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23民初524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呼图壁县。
原告:***,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呼图壁县。
被告:呼图壁县景华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呼图壁县丽景社区筑春园小区9号楼1楼。
负责人:唐志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臻,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呼图壁县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住址呼图壁县幸福路水厂北则
法定代表人:李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图壁县景华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与被告呼图壁县景华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邮寄费133.2元,合计408.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刘东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八日
书记员 杨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