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7044号
原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玉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隆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段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段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坤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208441.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累计欠开金额为274726.16元的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与被告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3月12日与被告宁夏隆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预订服务合作协议》,两被告貌似是母子公司的关系,但实际上业务、员工、财务混同,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隆坤实业旗下的酒店客房及温泉的网络预订及销售业务,根据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共计200万元预付款,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宁夏隆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合作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变更酒店名称,变更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变更函,导致原告无法完成美团、携程等网络销售平台的酒店名称变更,给原告线上销售及消费者准确到达酒店带来了严重不良影响,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酒店预订服务合作协议》,该二份协议主体及内容均不同,原告起诉时未明确主张二被告各自应承担退还预付款及开具发票的具体数额,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无法明确具体数额。综上,因原告对二被告提出的诉请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3元,退还原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娣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