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10172号
原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玉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段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252982.1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温泉门票、温泉套票等旅游产品的网络推广营销宣传和旅游产品线上独家代理的销售商。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后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累计共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双方的前期合作良好,但从2019年3月至今,被告以装修、酒店锅炉爆炸等为由告知原告温泉暂停营业,至起诉之时也未恢复营业,被告公司现被兴庆区法院查封,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也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已无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及能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相关规定,被告至今无法正常营业已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下剩预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4份、《企业信息查询单》、原告与被告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账单16份(16张),检票明细报表16份(77张),发票182张、照片七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隆坤御泉湾酒店公司授权原告为其温泉门票、温泉套票等旅游产品的网络推广营销宣传和旅游产品线上独家代理的销售商,原告负责被告产品的网络预订服务和旅游景区产品销售业务,并为客户提供与线上销售相关的服务。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合法正规等额结算价的发票。双方在次月5-10日核对账目明细,被告在收到原告账目明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统计,并将账目明细表回传给原告,核对无误的,被告在3日内向原告开具对应发票,同时双方在预付款中做扣款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00万元销售完毕后,如原告确定继续支付预付款,双方协商后继续合作。后原告又于2018年6月8日、6月13日、7月1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48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累计共支付预付款200万元。截止2019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747017.87元,尚剩余252982.15元预付款。被告公司现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已无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及能力,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万元,经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747017.87元,尚剩余252982.15元预付款。被告公司现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已无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及能力,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252982.1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预付款25298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被告宁夏隆坤实业御泉湾国际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