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火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初170号
原告:兰州火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殿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银川I**育成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吴玉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于味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以东兴庆数字经济产业园**1206iv>
法定代表人:于静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iv>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兰州火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于味鲜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2021年12月24日以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该案卷宗,于当日向原告兰州火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至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兰州火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何  文  波
审判员      岳磊
审判员      彭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朱蒙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