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初154号
原告:兰州火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于味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兰州火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于味鲜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2021年12月27日以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7日收到该案卷宗,于当日向原告兰州火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至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兰州火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何文波
审判员 岳 磊
审判员 彭 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文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