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93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昀,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银川I**育成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吴玉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娇、孔维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昀、马星,被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娇、孔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通过《法制日报》和其微信公众号置项位置向原告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商业摄影师,在家居、美食、风光等创作领域均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创作的作品多次被相关媒体、设计单位、广告公司采用。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宁夏智慧旅游网”中侵权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MY-51471、MY-26032、MY-74187、MY-99306、MY-1372。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侵权的故意且已删除涉案图片的相关文章;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维权费用,即使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北京市版权局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9-G-00384548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制品名称:MY-51471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为***,创作完成日期为2006年12月6日,图片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12月6日,图片展示内容为菜品。根据北京市版权局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9-G-00528421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制品名称:MY-26032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为***,创作完成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图片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图片展示内容为菜品。根据北京市版权局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9-G-00534203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制品名称:MY-74187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为***,创作完成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图片首次发表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图片展示内容为菜品。根据北京市版权局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9-G-00542392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制品名称:MY-99306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为***,创作完成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图片首次发表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图片展示内容为菜品。根据北京市版权局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9-G-00508165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制品名称:MY-1372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为***,创作完成日期为2006年9月24日,图片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9月24日,图片展示内容为菜品。
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涉及福建、内蒙、宁夏、山西、新疆、西藏,共计六个省份或自治区内的涉嫌侵犯其权益的企业微信、微博的网页信息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汐、***委托代理人吕雪梅在该公证处对包括被诉涉案摄影作品网页在内的一系列网页信息内容进行了保全。2020年7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2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385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过程予以确认,并将保全的信息内容截图刻录光盘,具体链接在公证书中后附。经当庭播放视频光盘,被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宁夏智慧旅游网”上发布了名为《夏天喝粥怎么能少了这10款小菜呢?》、《宁夏古尔邦中秋7天长假,要出行早打算!小编帮你把路线都准备好了》、《夏天是吃货们躁动的季节-各种新鲜蔬果让你口水流不停!》、《在中国没吃过这60样东西,还好意思自称吃货?》的文章,文章中引用了案涉MY-51471、MY-26032、MY-74187、MY-99306、MY-1372摄影作品。
另查明,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物联网技术运用;网络科技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与销售;计算机信息技术集成、信息系统建设与运维;智慧旅游规划与建设;电子商务;旅游网络服务;旅游活动票务销售代理;旅游商品开发及销售;国际国内旅行社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餐饮信息服务;租车业务服务;酒店经营管理;节庆会展活动;国内旅游、出入境旅游运营服务;工程项目建设;强弱电综合布线实施;智能旅游客户服务中心建设与服务;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酒类销售;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国内广告;户外活动拓展;教育咨询;企业形象策划。
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属著作权项下权利,本案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涉案MY-51471、MY-26032、MY-74187、MY-99306、MY-1372摄影作品登记证书,且提供了上述作品的创作、发表文件,能够认定原告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权利人授权或支付对价,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图片用于宣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本院结合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艺术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媒体平台影响力、侵权持续时间、点击量、被告经营规模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原告同类摄影作品的实际市场许可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纠纷案件中,本案侵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范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商誉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MY-51471、MY-26032、MY-74187、MY-99306、MY-1372摄影作品;
二、被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宁夏丝路风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地图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