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南站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新农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康读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4民初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铁路建设道岔物资的供应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供应固定数量和符合质量要求的铁路道岔产品,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性质为承揽合同,上诉人所在地即是产品的实际加工、生产地,也是本合同的接收地点,应当认定上诉人的所在地即是合同履行地;从合同签订至今,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本案争议的标是给付货币,上诉人的所在地是货币的接收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款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诉人**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哈尔工务机械厂)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电汇了乌兰浩特至江桥线路铁路岔道招标保证金,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招标的《合同协议书》,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后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供货通知,2018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致函,承认供应合同供应期限已过期,将返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系招标买卖合同,合同系对铁路岔道物资的买卖,属于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本案应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但因乌兰浩特至江桥线路铁未予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招标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不属于铁路专属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请是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上诉人的诉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兴义审判员李广平
审判员 宋   艳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