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04民初197号
原告:**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南站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波,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新农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康读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育美,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的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参加新建乌兰浩特至江桥线路铁路道岔招标。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5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正式合同,并将1,5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自此以后,原告并未接到被告的任何供货通知,合同至今没有履行。201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联系函,承认合同履行期限已过。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1,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孳息。
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是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并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施工地亦为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为铁路项目,并且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白城市,故应由吉林省白城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约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冰然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黑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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