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南站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任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临海市铸造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江滨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海市铸造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浙10民申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以及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已经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所以我方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二、再审申请人按约支付了86000元,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交付设备。因此被申请人违约是客观事实,应判令其承担违约过错责任。三、案涉合同超出法律规定的定金部分应返还给我方,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且事实上也没有发生损失。请求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解除购销合同,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返还货款8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临海市铸造机械厂辩称,一、我方目前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意见。二、我方在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一直积极履行并通知申请人来提货,但申请人以筹建新厂房等原因,未付清余款及提货。因申请人的不履约行为,我方对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标的20%的定金不负有返还义务。三、因申请人违约导致的我方损失确实存在,但因时间久远,我方无法举证,请求法院酌情将另10%的款项作为我方的经济损失。四、诉讼时效应当在2013年12月底的时候就届满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6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7日至判决之日);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为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哈尔工务机械厂,2017年12月29日变更为**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铁膜覆砂设备3台套,总价款28.7万元,约定合同生效后叁个月内交货,尽量提前,交货地点临海,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或供方代办(费用需方自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定金合同生效,设备出厂前付清余款,提供17%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将86000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1年9月7日收到该笔款项。后因故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哈尔工务机械厂于2017年12月29日变更为**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原告的诉讼地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哈尔工务机械厂与临海市铸造机械厂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依约履行了86000元的定金给付,依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于2011年9月7日生效,同时合同履行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叁个月内交货即被告应于2011年12月7日前交货,交货的前提是原告付清余款。原告诉称由于迁移新址并已征得被告同意合同履行延后,对此被告不认可,就这一争议双方均未举证,但被告认可2011年12月份双方曾有协商,为此按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应确定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认为2016年7月、2018年2月派员向被告催讨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催讨的行为已获被告重新认可,为此该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后,双方未能就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且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再审申请人派员向被申请人催讨前发生过触发诉讼时效的事实,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现状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再审申请人有自行提货和提货前付清余款的义务,鉴于其至今未付清货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提货遭拒的事实,本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合同未履行及解除的过错责任,被申请人有权没收其支付的定金。再审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86000元,超过法定的20%上限,故超过部分不能认定为定金,被申请人应予返还。被申请人虽然主张因解除合同导致损失,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三、被申请人临海市铸造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600元。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再审申请人**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申请人临海市铸造机械厂负担6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再审申请人**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戴莹莹
审 判 员 张妙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煜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