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204民初432号 原告:齐齐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将占有和经营使用的属于某某的厂房和场地返还给某某(诉争房屋的位置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金泉浴池及7处建筑物场地);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齐齐哈尔铁路电力机械厂下属企业齐齐哈尔市铁路钢窗厂与自然人***签订《合同书》,某某提供厂址,***出资对案涉房产300平方米以及临街门卫进行共同重建,重建房屋(即现在的金泉浴池)产权归某某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铁路系统集体企业改制,钢窗厂与茶炉厂合并,统一归齐齐哈尔铁路电力机械厂劳服公司管理。所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齐齐哈尔铁路电力机械厂劳服公司与***在2005年重新签订了《合同书》,内容基本与1998年钢窗厂与***签订的合同一致,租期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共计13年整。合同到期后,某某多次找到***,要求其立即退出场地并归还房屋,***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某某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某某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存在异议。某某自称齐齐哈尔铁路钢窗厂是其所属企业,其身份和茶炉厂与钢窗厂的关系无工商机关资料证实。***与齐齐哈尔铁路电力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企业钢窗厂建立并共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与某某发生过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人向***通知过合同当事人发生过变更。某某的身份没有行政登记机关证据的支持,但茶炉厂、钢窗厂均是在工商登记过的企业,某某与该企业的关系应由登记机关证实,其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应依据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证实。另外,某某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应有财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证实案涉财产所有权已经变更为其所有。二、***租用的房屋不欠租金,已交付了的租金,***属合法使用,且尚未到期。如某某主体身份所诉属实,2005年8月1日***与钢窗厂签订的《合同书》。约定300平方米共建房屋使用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共计13年。合同到期后,***经与原告方协商,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事项继续承租,不另行签订合同。此后,***继续使用,按照原约定缴纳租金。在承租期间,双方协商由***出资将闲置库房进行维修,费用抵顶房租。***出资47913.46元帮助修缮后,茶炉厂自己对外出租。出租期满后,茶炉厂与***协商,由***帮助出租库房和代收租金,共计20000元用于茶炉厂缴纳养老金。***将自己承租的房屋6000元和代收租金11000元,共计17000元交给茶炉厂,另外多交3000元。多余部分用于延长租赁房屋的租金。2019年12月23日,茶炉厂与***对于已经交给茶炉厂的金额进行核对,***多交24000元,茶炉厂向***出具欠条,约定上述款项作为交付***自2021年至2024年案涉房屋的租金。2021年后由于库房闲置,***以年租金5000元的价格租用一个库房,由所欠修缮费抵顶租金。2024年前共抵顶租金20000元,至2024年末尚欠修缮费27913.4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齐齐哈尔市铁路茶炉厂、齐齐哈尔市铁路钢窗厂为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电力机械厂下属集体企业。2017年11月17日,哈尔滨铁路局印发哈铁劳卫[2017]488号文件通知注销黑龙江哈铁工业总公司所属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电力机械厂,其人员、资产、业务整合至某某。2018年5月29日,哈尔滨铁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印发哈业经[2018]59号文件通知将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电力机械厂重组整合到某某,并注销企业。 另查,2005年8月1日,齐齐哈尔铁路电力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与***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出房址,乙方出资金,对甲方门卫及临街房三百平米面积共同重建,……重建房屋乙方优先使用,使用期为壹拾叁年,即2005年10月1日起2018年10月1日止。……”并加盖齐齐哈尔市铁路钢窗厂公章,该合同已生效。另有***与齐齐哈尔市铁路茶炉厂每年20000元资金往来。2019年12月23日,齐齐哈尔铁路电力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从2012年-2019年每年多收钢窗厂房租3000元,合计24000元,欠***。此款顶2021年-2024年末房租。” 以上事实有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哈尔滨铁路局哈铁劳卫[2017]488号文件、哈尔滨铁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哈业经[2018]59号文件、《合同书》、***向本院提供的欠条、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齐齐哈尔铁路电力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公司现已重组整合到某某,故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齐齐哈尔铁路电力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向***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房屋租赁期限尚未到期,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某某要求***返还金泉浴池所属场地的诉请,属于条件不成就;同时,除金泉浴池外其他七处建筑物,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与***租赁关系,也无法证实***现占有使用该七处建筑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齐齐哈尔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