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958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华燃气)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华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号楼XX层XX室装天然气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及时装天然气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710元(2021年3月30日-2021年5月21日,每天按70元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7950元(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21日,每天按15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2020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疗养无法外出,2020年8月23日原告托朋友在天然气营业厅办了一张涉案房屋的天然气卡,在该小区统一安装天然气表时,原告的房子没有装修,达不到装表的条件。之后原告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21年3月23日原告的房屋已装修好达到了装表的条件,原告拨打被告客服96777联系装表事情,2021年3月30日被告公司的安装工人电话联系问了原告房子装修的情况,原告告知房屋已装修好并将天然气卡号0876715286告诉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让原告等电话,之后就没有了音信,这种情况原告电话联系了不下三次,均未得到被告公司的妥善处理与解决,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仍未安排工作人员上门给原告涉案房屋装天然气表,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及时给原告装天然气表导致原告的房屋没能及时出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联系被告解决此事,最后一次2021年5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的答复意思是没有原告的信息,让原告觉得被告对此事不负责任,没有积极解决事情的态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尽快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秦华燃气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拒绝为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同时安装天然气表应当依据被告的安装流程,履行一定安装手续,且原告房屋应具备相应安装条件;2.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称“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让等电话之后就没有了音信,这种情况原告联系了不下三次均未得到被告的妥善解决”,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原告**在XX城XX路天和新府15-1-28-6的房屋购买天然气48.78立方,金额100元,充值卡号为0876715286,机器号:4426。2021年4月间,原告多次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6777,要求被告上门安装天然气表,后因被告的安装工人联系其时屡次询问其已给客服告知的装修情况,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起不再接听被告电话,随后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未及时装天然气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710元系房屋租金损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是其一直等被告装表耽误打零工的损失。
审理中,被告秦华燃气于2021年11月17日为原告天和新府15号楼1单元28层6号的房屋安装完天然气表。
以上事实,有客户语音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安装天然气表的诉请,因被告已在本案审理期间履行了该项诉请,故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及时装天然气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710元、误工损失79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后4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一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瑛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