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845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苗苗,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华天然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苗苗、陈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明、江澜,被告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冰、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用317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起,***在原告处租住房屋,2020年4月,被告退租离开。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尚欠燃气费用31798.8元未缴纳。原告垫付后,多次向***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在退租时已与原告当面进行了与租赁房屋相关的所有费用清算。预付费形式的燃气费,不可能出现欠费,且该欠费金额明显不合理;该欠费金额不能证明是在其租赁期间产生,且所涉燃气费在2018年3月30日之前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未过诉讼时效部分,证据不清晰。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支付燃气费的义务,欠付天然气费是由原告与***导致的,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大厦XX座XX室的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在房屋租赁期间,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等***产生的费用,均由***承担。之后双方又签订《续租协议》,约定续租期限两年,续租期内,原合同继续有效。2020年4月,***解除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出售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尚欠天然气费用31798.8元未缴纳,2021年2月4日,原告向秦华天然气公司查询后得知,其位于XX大厦X座XXXX室房屋的气表处于常通状态,即消耗完预付费后仍能继续通气使用,在使用后会产生欠费。同日,原告更换了气表,原告提交的换表凭证上显示原表表示数为17750立方米。2021年2月5日,原告补缴了天然气费用31798.8元。庭审中,关于原告与***在交接房屋时有无对天然气表进行核对结算,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据原告提交的购气记录显示,涉案房屋用户气表更换前的购气记录为:2002年11月6日购气10立方米、2002年11月21日购气500立方米、2002年12月27日购气300立方米、2003年7月3日购气30立方米、2014年11月25日购气600立方米、2016年2月16日购气250立方米。据原告提交的秦华天然气公司客服系统查询截图显示,涉案房屋用户截止2016年2月28日气表基表数为6354、截止2018年10月8日气表基表数为11526、截止2021年1月8日气表基表数为17750,2021年2月5日更换气表时,原告确认气表基表数为17750。据原告提交的物业费收费票据显示,涉案房屋2020年1月-4月用电1663度、电费2033元;2020年3月-4月冷水用量188、水费1184.4元,2020年4月用水量6、水费37.8元;2020年5月-6月用电76度、电费41.9元;2020年12月冷水费用量1、水费3.8元,2020年12月用电2度、电费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租房合同及续租协议、转账记录、天然气缴费记录截图、秦华天然气公司缴费水单、换表凭证、购气记录、气费查询记录截图、钥匙托管协议、空置房申请、物业费收据、气表基数照片,秦华天然气公司提交的换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及《续租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已当庭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的天然气表使用情况为:截止2016年2月28日气表基表数为6354、截止2018年10月8日气表基表数为11526、截止2021年1月8日气表基表数为17750。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20年4月,但该房屋在被告入住后的天然气购气记录为2014年11月25日购气600立方米、2016年2月16日购气250立方米,之后再无购气记录。由此可见,被告2016年2月28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使用天然气共计5172立方米(11526-6354),而被告整个承租期间仅购买天然气850立方米(600+250),据此,可以说明被告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存在欠交天然气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在退房时对天然气费用进行了结算,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至4月份物业费票据显示,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产生的用水、用电量均超出正常居民生活用水、用电标准,本院询问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用途时,被告仅称用于办公,对具体用途未在限定期限内予以回复,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之事实予以采信。据此,对涉案房屋几年内产生拖欠天然气费用高达31798.8元,与被告租用房屋期间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具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天然气费用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天然气费用的数额,双方在解除租赁关系交接房屋时应对房屋内设施设备及水、电、气等用量进行核对结算,产生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在退租时未对天然气表进行核对结算所致,故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天然气费用28618.92元。本案中,秦华天然气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秦华天然气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燃气费28618.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负担535.5元,原告***负担5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5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悦
书记员王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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