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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8041号 原告:***,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恰县。 被告:***,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王坤,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第三人: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王坤、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第三人王坤各负担所欠燃气费用71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王坤平均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2013年购得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138号建行家属院6号楼1**404室。2015年8月,原告将前述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王坤使用,租期三年,期满后,原告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满退租后,原告女儿独自一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22年6月3日,第三人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更换燃气表时告知原告燃气表已坏,经核算,该房屋欠付燃气费1423.62元。在被告***与第三人王坤租赁房屋使用期间,并未告知原告屋内燃气表异常。第三人王坤租住期间从未购买过燃气,被告***租住期间仅在入住时支付燃气费用199.98元,后再无购买燃气记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其于2018年租住案涉房屋,2021年7月退租,中间交过200元燃气费,在其居住期间燃气表一直是能正常使用的,中间每年都有天然气公司上门检查,并未有人提出燃气表是坏的。案涉房屋是其与婆婆、孩子三人居住,只有婆婆一人在家吃饭,用不了多少燃气,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分摊费用不合理。 王坤述称,希望法庭查明其居住在案涉房屋使用天然气的情况,不认可原告要求其分摊费用的诉请。 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号楼XX幢XX**XX室房屋系原告所有,第三人王坤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承租该房屋,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7日承租该房屋,2021年12月之后该房屋由原告女儿居住使用。原告称2022年6月3日更换电表时,第三人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称该房屋欠付燃气费1423.62元。截止庭审,原告未向第三人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该1423.6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以及第三人王坤支付其房屋所欠燃气费1423.62元,被告***在2021年8月退房后原告的女儿在使用案涉房屋,2022年6月3日第三人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房屋欠付燃气费1423.6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423.62元系被告***及第三人王坤租住期间所产生,且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欠费无法确定被告***和第三人王坤各自应支付金额,且原告亦未支付该费用,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