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蓝园林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京蓝园林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7民初4594号
原告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京蓝园林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北方公司)、京蓝园林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8日,林旺公司与京蓝北方公司所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并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林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理应及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京蓝北方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京蓝北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林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京蓝北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关于林旺公司要求解除林旺公司与京蓝北方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并要求京蓝北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应予以调整,因此,林旺公司要求京蓝北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旺公司要求京蓝北方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林旺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旺公司要求京蓝园林公司对京蓝北方公司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京蓝园林公司与林旺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1号房产为京蓝北方公司向林旺公司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在保证期间内,林旺公司向京蓝园林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对林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9.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第4006180号,所属行政区域为天津市河东区,证明京蓝园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过合法登记。 京蓝北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京蓝园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林旺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京蓝北方公司、京蓝园林公司未出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林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林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京蓝北方公司从林旺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林旺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7、证据8、证据9可以证实京蓝园林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京蓝北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林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8日,京蓝北方公司与林旺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013的《企业借款合同》,林旺公司向京蓝北方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8日始至2021年7月18日止,月利率18‰。另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第六条还款方式第二项利息支付方式采取以下第(一)种方式:(一)、除非特别说明,本合同项下利息支付方式均为按日计息,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九条担保: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二、在本合同签订之同时,甲方(京蓝北方公司)及其担保人应与乙方就本合同止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20013-1的担保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在下列情形发生时,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林旺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限期要求甲方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履行合同可得利息)及相关费用。如甲方未能在乙方期限内向乙方清偿前述费用,则乙方有权按甲方应清偿总费用额的3%/日的标准向甲方主张违约金;一、当甲方逾期还款(包括利息及本金)并经乙方催告后仍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合同中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林旺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京蓝北方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此后,京蓝北方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 另查,2020年8月18日,京蓝园林公司与林旺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013-1的《抵押担保合同》,京蓝园林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1号房产为京蓝北方公司与林旺公司编号为2020013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面积为2395.07平方米。担保范围包括除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外,还及于由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主合同及保证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
一、解除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 二、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9月8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 三、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京蓝园林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1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项有限受偿。京蓝园林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天津市林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97元,减半收取2399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98.50元,由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瑞
书记员  许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