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蓝园林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128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职员。 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增,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以及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089367.17元,及自2021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对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坐落于天津河东区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50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被告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 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19年4月28日、2019年4月29日,原告分别与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3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借款金额20000000元、15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三笔借款用途均为购买**,贷款年利率均为5.22%,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三笔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9年4月28日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6050元,剩余500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2019年4月29日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各偿还利息1061400元、796050元,本金均未能偿还。 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金额5000000元,展期至2021年4月28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9%,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金额分别为20000000元、15000000元,展期至2021年4月29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9%,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 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与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就抵押期限进行了线上变更,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9日,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 展期协议签订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展期协议,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96250元、罚息42.66元,2020年12月21日后未再偿还债务。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两份展期协议,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利息1180000元、罚息170.63元及利息885000元、罚息127.97元,2020年12月21日后未再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增、**、***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2.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两份;3.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两份;4.2020年4月28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5.对账单、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三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甲方、受信人)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900000048476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00000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合同第5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字第DB1900000035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天津市灵感园***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即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9000000353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第DB19000000353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提供除本合同第5条之外的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简称“具体业务合同”)。 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字第DB1900000035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公授信字第ZH1900000048476号《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00000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如果主合同中约定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对于甲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乙方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之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必取得甲方同意,甲方承诺依照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就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天津市灵感园***工程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公高抵字第DB19000000353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公授信字第ZH1900000048476号《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00000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如果主合同中约定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对于甲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乙方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之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与甲方协商,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房地产,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1号。 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甲方)签订第DB19000000353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主债权为**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公授信字第ZH190000004847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4月23日-2020年4月23日。甲方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00000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主合同债务人与**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必取得甲方同意,甲方承诺依照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19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421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2019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42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同日,原告(乙方)与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4240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上述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一次性提取本合同下全部借款。放款监管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账号6597********。借款的支付管理方案为全部受托支付。甲方偿还借款的方式为于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一次还本。甲方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账号6208********。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4月29日发放贷款15000000元、20000000元、150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 上述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到期时,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421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605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00元未能偿还,偿还了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42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0614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未能偿还,偿还了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4240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79605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0元未能偿还。 2020年4月28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字第DB1900000035371-1号、***字第DB2000000037425号、***字第DB2000000037445号、***字第DB20000000374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基于主合同项下可能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900000048476号《综合授信合同》,公借展字第ZH2000000047797号《借款展期协议》、公借展字第ZH2000000047792号《借款展期协议》、公借展字第ZH2000000047801号《借款展期协议》。最高债权额40000000元。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4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全部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9日。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对于甲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乙方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之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 2020年4月28日、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增、**、***(担保人、丙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公借展字第ZH2000000047797号、公借展字第ZH2000000047792号、公借展字第ZH2000000047801号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分别约定将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分别展期至2021年4月28日、4月29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年利率为9%,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人统称丙方,丙方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乙方签订的***字第DB1900000035371《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抵字第DB19000000353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字第DB2000000037425号、***字第DB2000000037445号、***字第DB20000000374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约定,对乙方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展期协议履行中,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1日,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421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已偿还利息296250元,罚息42.66元;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42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已偿还利息1180000元,罚息170.63元;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4240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已偿还利息885000元,罚息127.97元。2020年12月21日后,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任何款项。 另查,被告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灵感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抵押房产为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1号,抵押权登记信息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亦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与原告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被告***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必取得被告***同意,被告***承诺依照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上述约定,原告与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应征得被告***的同意。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合同期限及提高借款利率标准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应按照2019年4月28日、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增、**、***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部分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部分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 二、如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被告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1号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对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42101号、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42214号、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42400号)的约定,对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罚息部分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部分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4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 晨 审判员 赵 惠 审判员 王晙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