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蓝园林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37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 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保利国际广场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增,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在本院送达缴费通知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秦 晨 审判员 赵 惠 审判员 王晙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妍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