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异495号
案外人: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开发区兴华道与兴华四支路交口银湾广场1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F05室。
法定代表人:**烽,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市灵感园***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天津**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灵感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以1333296元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天津**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天津市灵感园***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支付全部房款的票据。涉案房屋已交付天津市灵感园***工程有限公司并已实际占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截至本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5日起计算);三、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如被告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483780元,减半收取241890元,双方各自承担120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六、各方别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津02执17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天津**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灵感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以1333296元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天津**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天津市灵感园***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支付全部房款的票据。涉案房屋已交付天津市灵感园***工程有限公司并已实际占有使用。
再查明,2020年4月1日,案外人申请将公司名称由“天津市灵感园***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京***景观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封异议房屋之前,案外人与天津**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天津**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了支付全部房款的票据,且案外人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故案外人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中止对异议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