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鲁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鲁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宇海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4215号

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志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淄博宇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36号金石丽城沿街公建5层5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静,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左波,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淄博宇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左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业、谌志利,被告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姜文静,第三人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工程合同付工程款1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940030元,该款项为扣减了9%税款后的数额。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淄博宇海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山铝6#熟料窑窑尾厂房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2020年6月8日下午,山铝有关部门与淄博宇海建工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和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6#熟料窑窑尾厂房加固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依据工程合同第七条,淄博宇海建工有限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多次去淄博宇海建工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淄博宇海建工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不接听电话,办公室等不到人。由于宇。海建工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我公司经过贷款才发放了农民工的工资。

宇海公司辩称,一、山东**尚未完工涉案工程,山东**主张100万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1、山东**实际施工任务并没有完工,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整改,实际并未通过验收。山东**虽完成主体施工,但就现场施工的收尾工作尚未处理,存在钢筋未割除、施工墙面支模架眼孔未封堵、施工灰浆未清理、施工板缝未清理等问题。施工出现浇板裂纹、脱裂等工程质量问题。另,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涉案工程款总价202万元。截至2020年6月2日,山东**向淄博宇海出具收到条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1799459元。山东**主张100万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总造价202万元整(包含60%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费发票、40%的劳务费发票),截至2020年6月2日,山东**向淄博宇海出具收到条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1799459元,因山东**未足额提供发票,按照双方约定,淄博宇海扣除税费共计202859元。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596600元。依据涉案《工程合同》第七条,竣工验收前,淄博宇海最高应付至工程款总价85%即1717000元。最后两笔工程款共计303000元,分别为竣工验收后支付10%工程款和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5%质保金。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此,最后两笔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二、因山东**原因,涉案工期延误,淄博宇海依约要求山东**承担违约金101000元。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山东**包工包料,工期80天,完成涉案工程。山东**约定进场时间应为2019年11月7日之前。因山东**施工人员不足、现场工人窝工等原因,工程进度缓慢,截至2020年1月17日(工期临近),山东**仅施工至二层柱、梁板加固等工序完成三分之二。依据《工程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2的约定,山东**应向淄博宇海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共计101000元。三、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山东**拒绝整改、修复,淄博宇海依法要求扣减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具体包含:浇板裂纹、外墙砼柱缺陷、浇砼、柱、板、接缝未清理及剔凿、层面挑檐裂纹等质量问题。淄博宇海多次要求山东**整改,山东**始终未进行全面整改,且擅自离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淄博宇海要求减少工程款支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山东永丰的诉讼请求,宇海公司将保留对山东**的诉权,另行起诉。

第三人左波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一份、微信截图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方工作人员郭振业与被告王庆森的通话录音(2020年6月8日9:16,通话时间14秒,16:19通话时间32秒)、郭振业与山铝公司迟明纯的通话录音(。2020年6月8日9:11,通话时间25秒。16:14,通话时间62秒)、郭振业与山铝公司孔丽娟的通话录音(2020年6月8日9时2分,通话时间40秒),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程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工程合同由原告提供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涉案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履行情况,更无法主张被告的欠款的情况及原告诉求。对微信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并没参与微信图片,也不清楚该图片的形成过程,对于原告提供该微信图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工程验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微信截图中的文字和图片均仅仅是一个人发送,不符合微信聊天的对话记录形式,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及完整性。另外,该图片无法反应是否是在验收以及验收的内容、时间,验收的主体资格以及验收的结果。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打印件,只是截取了微信聊天中的一小部分,全是郭振业自行发送,通过郭振业提交的完整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在其称2020年6月8日已经验收完毕后,微信中的相关人员多次提醒要求郭振业进行整改,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原、被告经过专业验收后出具书面验收报告,故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2,认为原告无法证实通话人的所有身份,通话录音有不完整情况,孔丽娟的通话,也说明了工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有具体的车间工作人员来共同确认完成情况;对迟明纯在通话中所述,验收应当由原告与被告进行,是否需要出具验收报告依据被告要求,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可以证实原告认为现场验收的人员中没有被告人员参与。另外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工程仅为被告承揽工程中的一小部分,被告承揽的整个工程仍在施工,因此不存在交付使用问题。鉴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与庭审中播放的五段录音并非一致,该不一致说明原告存在截取录音,未提交对事件完整的录音,因此该录音不具备客观完整性,单从原告提交的刻盘录音内容可以听出,录音内容并不是反映竣工验收的内容,恰是反映非验收的相关内容,且提到未完工的相关事宜,具体从孔工的录音可以听出,去施工现场指示捋一遍,哪些干了,哪些还没有干,这不可能是验收。从与迟工的录音中可以听出录音中提到的工程只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整体工程还没有施工完成,故不存在交付使用的事实,迟工提到的王庆森,如果为被告工作人员王庆森,迟工提到验收应该由宇海公司负责,从与王经理的录音中可以听出涉案工程没有验收。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可知,宇海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参与微信现场。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被告通过验收。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并没有其他相关人员认可工程的验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不了解相关验收内容

第三人质证:对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不能说明工程验收。

被告提交的证据:1、涉案厂房加固图纸、施工现场照片(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5号、2020年6月9号、2020年10月7日)一组,结合工程条款,拟证明在工程图纸中对施工范围、要求、标准均予以说明,工程图纸已交原告,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虽已完成主体施工,但并没就现场施工的收尾工作进行处理,存在钢筋未割除,墙面眼孔未封堵、施工灰浆未清理、施工板缝未清理等问题,结合图纸及工程合同,原告的施工没有完成。2、被告现场负责人王庆森向被告出具的山铝新材料有限公司6号熟料窑窑尾厂房加固整改意见书一份、淄博宇海员工王庆森与山东**项目经理郭振业微信截图一宗、限期限完工及整改通知书邮件两封(该两封邮件均被山东**拒收要求退回)、山东省关于切实加强疫情科学防控有序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以上证据证明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山东**进厂开工的时间应为2019年11月7日之前,工期为80天,因山东**原因延期进厂,进厂后一直存在施工人员不足、现场施工人员缺乏指挥、施工人员窝工等原因,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淄博宇海多次要求山东**增加施工人员。2020年,山东**复工的时间延期至2020年3月26日,复工后施工人员依然不足,造成工期延误严重,依据涉案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的约定,山东**依法依约应当向淄博宇海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5%即101000,淄博宇海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明第二个问题涉案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具体包括胶板裂纹、外墙砼柱缺陷、檐面挑檐裂纹等质量问题详见整改通知,淄博宇海多次要求山东**整改,山东**至今未履行整改义务且拒绝整改,对于淄博宇海分包给山东**的涉案工程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淄博宇海主张在工程款和质保金中扣除相关的费用及损失,淄博宇海承包的整个工程仍在施工。该整改意见要向原告送达,证明原告存在钢筋未割除,墙面眼孔未封堵、施工灰浆未清理、施工板缝未清理等问题,结合图纸及工程合同,原告的施工没有完成。证据3原告工作人员左波向被告打的收到条九张、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付款凭证13份、孙莹付款说明及身份证件一份、王庆森付款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一直按照双方间交易习惯付款,全部付款均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左波办理,截止到2020年6月2日,左波共向被告出具收到条1799459元。因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扣除税款费共计202859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596600元。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验收,依据工程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原告主张的涉案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4保险合同两份,拟证明左波与郭振业均是原告派驻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中的工作人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加固图纸无异议,对施工现场照片不予认可,对整改意见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对微信截图和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3,2020年4月28日以后的付款没有合同中的账号描述,在这之前都有合同中约定的账号,对该日期以后的付款不予认可;对税金有异议,不承认被告主张的付款金额1799459元,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程的农民工都投了意外保险,且费用是原告方支付的。根据被告说该工程没有验收,原告方作如下说明,根据被告承认的付款金额,由799459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前应付工程款202乘以85%等于1717000元。结合被告陈述的金额已经含有验收后的部分工程款。根据山东高院2020年11月4日发表的司法解释第八条,应当驳回被告的申请。况且被告只是施工人,该工程质量应由山铝公司提出意见。至今为止,山铝公司未提出任何意见。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均没有人提出异议,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未给第三人下过委托授权书。第三人虽然在工程中办理部分工程中的事情,左波以个人名义申请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收款账号为左波个人账户,而合同中有注明付款卡号,被告付给第三人工程款不符合合同中的约定和财务制度,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人的行为是否由被告相信其有收取涉案工程代理款的款项,首先涉案合同签订时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付款卡号,因此被告已经明确确指合同中的账号信息。2020年4月28日前的七份收到条,均明确有合同中账号的描述,工程款都打入到了合同中的约定账户。2020年5月13日与6月2日的收到条注明是左波的个人的银行卡号,该卡号与合同上约定的银行卡也与第一次的付款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即被告付款给左波是是否具有合理信赖并无合理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理性经济人的法人。因此对行为人是否对代理权的审查判断能力,更加具有专业。本案中第三人左波仅在工程中办理合同的部分事情中出现过,其在涉案工程中并不能代理原告,因此在其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收款账号与合同上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产生合理怀疑,并可以与原告联系,确定第三人是否有代理权,而被告没有审慎核查,轻易相信第三人左波有代理权,显然存在过失。左波个人向被告请求付款,并不在原告的风险控制范围内,原告也没有能力避免,因此其并没有足够的可归责性。另外在代理权表象不足,被告可以采取远低于原告预防成本的措施进行核实,进而避免发生争议的情况。被告因其不作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上左波的代理行为不能认为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左波的工程款不能视为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内容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保险合同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口头授权我领取相关款项。

另本院对被告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进行了核实,原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第三人左波对该照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和原告两委托代理人的聊天记录(光盘),拟证明第三人与宇海公司的接触、要钱等均为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认同并授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所说与被告立场一致,我们要求第三人在聊天记录上明确指出,在哪一页付款可以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给他个人。第三人跟我们不是合伙关系,只是临时雇佣人员,因为他在我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即没有劳动合同和劳动保险,况且2020年春节前,我支付了他1万元的工资。综上所述,第三人所称的是合伙人关系不成立。另说明,左庆兰与本工程无关,故左波和左庆兰的任何聊天记录均和本案无关郭振业、谌志利的手机微信里查找和左波的聊天记录,只有给他安排工作的记录,从没有任何时候同意授权左波将工程款打入左波个人账户的记录。4月16日19:28和4月19日21:01左波与谌志利的聊天记录中,明显说明左波只是我们在本工程中临时聘请工作人员,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光盘内容打不开。请求法院要求左波提供他与被告宇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庆森、会计孔令杰、孙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左波与郭振业微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左波和郭振业的微信交流中可以证实:2020年5月13日,左波向宇海出具“收到条”指示宇海向“户名:左波,建设银行账号:62×××71”支付工程款是**明知及授权的;左波是代表**公司与宇海公司财务对接的唯一负责人;因**原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严重;**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对左波和谌志利的微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左波是代表**公司与宇海公司财务对接的唯一负责人;因**原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严重;**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许多质量问题;涉案项目中,**公司的负责人之间存在矛盾和内部分歧。

经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因山铝新材料有限公司9号熟悉料窑窑尾厂加固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202万元整,包含60%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费发票40%的劳务费发票)、质量及技术标准(乙方严格按照加固施工图纸和加固施工行业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施工,工程质量为合格)、付款方式(1、按进度付款基础完付10%,一层完付15%、二层完付15%,三层完付20%,四层完付15%,五层完付10%,竣工验收后付10%,质保金5%一年后7日内无息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工期(本工程工期为80天,以进入现场施工为准)、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因非甲方原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乙方未按期完成工程内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1000元,违约金限额工程造价的5%)、其他(包含有银行卡号:62×××28招商银行聊城分行谌志利)。

2019年12月2日,第三人左波向被告出具载有“今收到6#窑尾工程款100000.00(拾万元整),扣税款13000元,剩余87000.00(捌万柒仟元)转入合同中谌志利卡号中”内容的收到条;当日,被告通过孙莹账户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谌志利招商银行62×××28账户支付87000元。

2019年12月6日、12月22日,第三人左波分别向被告出具载有“今收到工程款50000.00(伍万元整),扣税点6500元,余款打入合同中卡号”内容的收到条;当日,被告通过孙莹分两笔以43500元转入原告的工作人员谌志利招商银行62×××28账户中。

2020年1月10日,第三人左波向被告分别出具载有“今收到工程款103235.00(拾万零叁仟贰佰叁拾伍元整),此款转到淄博烁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和“今收到工程款96765.00(玖万陆仟柒佰佰陆拾伍元整),此款转到合同账号”内容的收到条,当日被告通过孙莹账户转入原告的工作人员谌志利招商银行62×××28账户96765元、淄博烁宇贸易有限公司账户103235元。

2020年1月19日,第三人左波向被告出具载有“今收到工程款287356.00元(贰拾捌万柒仟叁佰伍拾陆元整),扣除税金37356.00元(叁万柒仟叁佰伍拾陆元整),余款250000.00(贰拾伍万整)转入以下账户:①大连凯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大连高新园区支行账号:53×××46金额:18080.00(壹万捌仟零捌拾元整)②淄博鼎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淄博农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15×××35金额:20000.00(贰万元整)③合同中账号银行卡号:62×××28谌志利招商银行聊城分行金额:211920.00(贰拾壹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内容的收到条;当日,被告向大连凯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080元、向淄博鼎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通过王庆森向原告工作人员谌志利招商银行62×××28账户支付211920元。

2020年3月24日,第三人左波向被告出具载有“今收到工程款80460.00(捌万零肆佰陆拾元整),扣除税金10460元(壹万零肆佰陆拾元整),余款70000.00(柒万元整),转入合同中账号”内容的收到条;当日,被告通过孙莹的账户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谌志利招商银行62×××28账户支付70000元。

2020年4月28日,第三人左波向被告出具载有“今收到工程款229885(贰拾贰万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整),扣除税金29885.00元(贰万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整),余款200000.00(贰拾万元整),转入以下账号:①淄博烁宇贸易有限公司税号:91370321MA3D794Q5Y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桓台新城支行账号:90×××99金额:41747(肆万壹仟柒佰肆拾柒元整)②单位山东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户:86×××27金额:50000.00(伍万元整)③合同中账号银行卡号:62×××28谌志利招商银行聊城分行金额:108253.00(壹拾捌仟贰佰伍拾叁元整)”内容的收到条;当日,被告向淄博烁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1747元、向山东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向原告工作人员谌志利招商银行62×××28账户支付108253元。

2020年5月13日,第三人左波向被告出具载有“今收到工程款339000.00(叁拾叁万玖仟元整),扣除税金39000.00元(叁万玖仟元整),余款300000.00(叁拾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建设银行62×××71户名:左波”内容的收到条;当日,被告向左波支付300000元。

2020年6月2日,第三人左波向被告出具载有“今收到工程款462758(肆拾陆万贰仟柒佰伍捌元整),扣除税金60158.00元(陆万零壹佰伍拾捌元整),剩余402600.00(肆拾万零贰仟陆佰元整),打入卡号建行62×××71户名:左波”内容的收到条;当日,被告向左波支付402600元。

上述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1596600元。

2020年6月8日上午09:00,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业与被告公司的王庆森电话请示验收时间,王庆森称下午、让问问他人是否有空。上午09:0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业与山铝新材料公司主管孔丽娟电话请示下午验收,孔丽娟称行、让技控下通知。09:1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业与被告公司的王庆森电话确认验收时间为下午3:00。09:2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业在“新材料6#窑尾厂房安全加固”微信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业、被告的王庆森均为该群成员)中说:“经各位领导同意,定于今日下午15:00,对6号窑尾厂房加固工程进行验收”。16:33,郭振业在“新材料6#窑尾厂房安全加固”微信群中说:“今日下午3:00—4:20建设单位各位领导对6号窑尾厂房加固工程进行验收”,并附有多张图片。下午16:14,郭振业与山铝技控中心迟明纯电话询问是否需要通过验收的手续,其称王庆森需要就弄、不需要就算。晚上18:02,郭振业在“新材料6#窑尾厂房安全加固”微信群中说:“验收完毕,已通过验收。感谢之前工作中各位领导的关照”。6月18日下午14:44,建设方工作人员田主任要求被告工作人员王庆森清理建筑垃圾。202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限期完工及整改通知书》,原告拒收。

原告的工作人员郭振业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庆森自2019年10月24日至5月26日的微信聊天中,有:

2019年11月17日下午16:49,王庆森问“人员今天来了吗”,郭振业回应“来了明天早晨左波带他们去体检”。12月6日晚上19:36,王庆森问“脚手架方案呢”,郭振业回应“左波拿着呢,王经理。我明天让他给你一份吗?”。2020年6月3日晚上21:24,王庆森问“差不多了吗,什么时候验收”,郭振业回应“就这两天吧,王经理。我今天有事回聊城了,明天回去先看看,我再联系你”。

第三人左波与(姑父)谌志利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3日的微信聊天中有:

2019年11月23日10时46分,左波说“采购合同要求原件”,谌志利回应“好的”。2019年12月6日上午,左波说“宇海的会计说,下午一上班就打钱,扣了6500”。12月13日11:37,谌志利说“你给我列一个工人干活的计划,几个人干活用什么工具”。2020年1月4日下午3:52,谌志利说“把买东西的账做好,这是付给老曲钱时要算清账”。2020年1月5日下午8:39,谌志利问“你们两个誰记账”,左波答“个人记个人的”。1月5日下午9:07,谌志利问“你给我说,你想怎么安排木工”。1月5日下午10:06,谌志利说“小郭回来了,你管吧”;左波答“我管就我管。多大点事”。1月9日上午11:08,左波说“今天告诉我,胶多钱?灌浆料多钱?并且同时确认一下发票的事。13个点的票。年前宇海建工我们给他开20多万的,我说不行也就15左右”。1月19日上午11:31,左波发送“户名:王涛,开户行:光大银行淄博分行账号:62×××79”、“给这个户转5856贴现费用”。1月19日下午14:56,谌志利微信转账5856元,左波领取该费用。3月21日下午15:07,左波问“灌浆料怎么算?一立方用多少袋?还是多少公斤?”。

第三人左波与郭振业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6月26日的微信聊天中有:

2019年11月16日上午08:09,郭振业向左波发送“工人记工,垃圾车清运,挖掘机使用这些以后你都记”内容。2019年12月1日,郭振业向左波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山铝》。2019年12月7日,左波问“脚手架方案有电子版”,郭振业回答“有”并发送《中铝9号窑尾脚手架施工方案》。2019年12月10日,郭振业向左波发送钢筋委托单文件。2019年12月25日,郭振业向左波微信转账5000元,左波领取该费用。2020年1月6日下午18:31,郭振业说“工人住的房子好像吊顶掉下来了,掉到床上了,你还过去看看吗”,左波回应“好的”。2020年1月10日,郭振业向左波发微信“光转103235就行,运费用微信给他转”。2020年3月24日,郭振业向左波微信转账8000元,左波领取该费用。2020年3月25日,郭振业向左波发送《灌浆料块委托单》、《混凝土试块委托单》等文件。2020年3月28日、29日、31日,郭振业分别向左波微信转账5000元,左波领取该费用。2020年4月28日下午16:37,左波发送“户名:王涛,开户行:光大银行淄博分行账号:62×××79”、“现在转吧”,郭振业回应“3000整吗”。2020年4月29日上午9:01,郭振业向左波微信两次转账10000元共计20000元,左波领取了该款项。2020年5月13日10:08,左波说“户名:王涛,开户行:光大银行淄博分行账号:62×××79”。5月14日上午10:39,郭振业说“尽快过去给走的工人清工资去,现在给他们把午饭都订上了,不付清账,人家等着,就得管饭”。2020年6月8日下午18:45,左波对郭振业说“上次贴现的那30万,费用你转的。你找找记录吧,上次可以打,这次不行。里外都是你们的理。”。6月26日下午14:53,郭振业说“首先,王庆森打电话我接了。后来我在开会,没听到。我给他们会计,王总打电话都不接,发信息也不回。工程验收完半个月了,又提这那的,早干嘛去了??当时验收是王庆森先看了,他同意之后,又约的厂里验的,王庆森也去了!工程不该我项目封堵的,我们都干了,让他们看看合同,谁爱找鲁丰誰找!鲁丰马上找到宇海了,之前70万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到合同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同意涉案工程的验收在2020年6月8日下午3:00验收,建设方的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验收,原告的工作人员郭振业在“新材料6#窑尾厂房安全加固”微信群中称验收通过时,无论是建设方还是承包方的被告未对此明确表示异议,仅是建设方工作人员在2020年6月18日下午14:44要求清理垃圾,故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关于第三人左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左波虽未取得原告的书面授权,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左波既对原告的相关人员组织体检,又保管着涉案工程的脚手架方案;原告的工作人员谌志利既要求左波列工人干活计划,又向左波支付了银行贴现费用,还要求左波按其要求转款;原告的工作人员郭振业既向左波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又向左波发送钢筋委托单文件、《灌浆料块委托单》、《混凝土试块委托单》等文件,还要求左波给工人支付工资,加之原告自认向左波支付了一万元的工资,上述行为使被告对左波具有代理权有合理信赖。从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来看,收款账户中既有合同约定的谌志利账户,又有淄博烁宇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账户,加之所有款项均仅由左波分多次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其他人员与被告对接的证据,故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被告有理由相信左波系原告与被告财务对接的唯一负责人,即左波有代理权,其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依照合同在扣除工程款质保金2020000元的5%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596600元(被告要求首先扣除相关税点的主张,于法无据)后,仍需实际支付工程款322400元。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工程质量不合格等的主张,可另案依法主张。

据此,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宇海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4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56元、被告淄博宇海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