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刚,北京市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志利,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公司属于被挂靠单位,涉案工程是我与谌志利、郭振业三人合伙一起承包,而**公司只是出借资质而已,我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领取和支配该工程款。二是架杆租赁费119878.00元的支出应当扣除。该租赁费是涉案工程必须和已经支出的费用,我支付了该租赁费,属于职务行为,且**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架杆租赁费是由我进行结算和支付的。三是给中间人10万元中介费是我与谌志利、郭振业达成共识的,谌志利在法庭上也认可要给予中间人10万元,只是说要通过工程质保金的形式来进行折抵。四是退一步说,如果法院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谌志利、郭振业是合伙关系,那么按照**公司的陈述,我是其雇佣人员,我从涉案工程的开始到工程验收结束,全程参与管理和建设,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那么**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劳动报酬,但时至今日,**公司并未向我支付过任何报酬,因此,我的劳动报酬应当在本案中由**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五是一审法院判令我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2020年6月2日领取工程款后,**公司是知晓的,但**公司并没有向我催要过,如果涉案工程款真是**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那么**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就向我催要,但直到2021年2月10日谌志利才代表公司催要,这根本不符合生活常识和逻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将取得的淄博宇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海公司”)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402600元返还给**公司,并赔偿**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02,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曾用名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4日,宇海公司与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山铝新材料有限公司6号熟料窑窑尾厂房加固工程的工程合同。2020年6月2日,**向宇海公司出具收条,宇海公司按其要求,同日将402600.00元工程款汇入**建行尾号0771的账户。2020年8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公司与宇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宇海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并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鲁030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权代理**公司,其中包括代**公司收取宇海公司支付的402600.00元。因**未将该款支付给**公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2020)鲁030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合同均无异议,承认402600.00元已经收到,但**公司没有要求其上交,而是口头要求**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款。**提交(2020)鲁030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03民初405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的照片、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行交易明细,以证实判决书已经认定**有代理权,工程款不是私自领取。郭振业在审理中称要求其支付架杆租赁费,**经郭振业、谌志利同意,支付给王开银中介费10万元,款项付至王开银妻子徐娜账户。谌志利对判决书和审理笔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只是认定宇海公司相信**有代理权,但恰恰说明**无权领取该款。审理笔录中记载,郭振业提出了要求但没有被**执行。短信聊天记录没有时间的记录,不认可中介费,也不知道徐娜是不是王开银的妻子。王开银要与谌志利个人一起做工程,他的钱谌志利从质保金11万元中支付,不存在中介费的问题,王开银说过收到过7万元,但不知道谁支付的,也不知道支付的是什么钱。**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丢失物资明细(含运费、卸车费、租金)、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以证实2020年6月3日,**将架杆刘提供的上述明细和清单微信发送给郭振业,郭振业核对后电话同意支付,**就向架杆刘支付了架杆租赁费119878.00元,现金支付,没有让架杆刘出具收据或发票。**公司对**提交的建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同意扣除**支付给王涛的手续费40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与宇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公司未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2020)鲁030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收取的402600.00元未再处理,但该款系宇海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扣除必要支出后交付**公司。**辩称的支出分为五部分:1、手续费4026.00元;2、中介费10万元;3、架杆租赁费等共计119878.00元;4、送礼5万元;5、**的工资及分红。**支付给王涛的4026.00元**公司同意扣除,依法应予支持。**辩称的中介费、租赁费、送礼、工资及分红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租赁费的明细和清单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为工程通过验收送礼并非合法行为,**的工资、分红不能说明准确数额并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述款项不予确认,**可在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领取的宇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公司所有,领取后即应交付**公司,但**经催要仍未交付,应承担利息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经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相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对**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8574.00元;(二)**以39857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00元,由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负担3639.00元。
二审期间,**提供:1、与谌志利、郭振业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其与谌志利、郭振业三人合伙一起承包,而**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领取和支配该工程款;2、架子杆结算明细、庭审笔录,与聊天记录结合,以证明其支付架子杆租赁费119878.00元,谌志利、郭振业也予以认可;3、与郭振业短信来往记录,以证明其曾作为代理人与宇海公司进行结算,并支配工程款。**公司认为,1、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删减情况,不能反映真实情况;2、架子杆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部分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对119878.00元的数额不予认可,且没有收款收据佐证,是否确实是现金支付,不能确认;3、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支付架子杆租赁费119878.00元。另查明,一审期间,**针对其工钱自述,其带车带人在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钱为2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返还工程款398574.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1、关于**所述合伙关系。首先,从一审审理情况看,**从未提到与谌志利、郭振业系合伙关系的情况,反而在陈述其工钱情况时称系在工地工作,并领取工钱,显然与其所谓合伙关系并不相符;其次,从**二审提供聊天记录看,只能证实**参与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工作,但并未明确其属于工程合伙人,至于标记为左庆兰聊天记录中,是在说到王凯银可能使坏,且要求**留心王凯银举动时,提到所谓“是合伙的买卖”,但该陈述是否指向是**,并不明确,不能证实**的主张;最后,在**提供的与郭振业短信记录中,郭振业称**两次将工程款转入私人账户,并没有人通知,也没有人要求其授权,也即,郭振业认为**的行为需要经过其授权才能实施,显然,该情况也与**的上述主张相悖。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关于其系涉案工程合伙人,有权领取并支配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工程款的归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402600.00元系宇海公司支付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且**在一审答辩时对该款项属于**公司无异议,只是认为**公司未要求其返还,且应扣除已支出的部分费用。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应返还涉案4026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3、关于扣除费用。(1)双方当事人对于**支付给王涛的4026.00元手续费应予扣除,并无异议,一审判决予以扣除,并无当;(2)**主张支付了架子杆租赁费119878.00元,但从现有证据情况看,首先,在**提供笔录中,郭振业称,一共租赁了两家,其中一家已经由**付清租赁款,**公司那边不清楚到底付没付,在上述陈述中,并不能确定**付清的是哪家租赁公司的租赁费,以及与本案119878.00元的关系,仅凭该陈述,尚不能确定郭振业认可**交付本案119878.00元的事实,对于**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提供的结算清单记载的承租单位为王**银,结算租赁费为126145.68元,与其提供的没有签字的丢失物资清单中记载租赁费57575.00元存在明显差异,不能相互印证,且**在本案一二期间对于出租方的姓名及公司名称等基本信息未能进行明确;最后,**主张涉案119878.00元均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现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出租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或发票,与常理不符。据此,对于**关于支付架子杆租赁费119878.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称支付给徐娜中介费10万元,与谌志利认可的应支付给王凯银的盈利分红并非同一费用,而**也未提供徐娜与王凯银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对于**关于该10万元系谌志利认可支付应予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主张的工资并无准确数额,且与本案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应在本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对于**关于扣除架子杆租赁费119878.00元、中介费10万元及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润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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