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4976号
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志利,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志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取得的淄博宇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海公司”)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402600元返还给原告**公司,并赔偿**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02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宇海公司与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山铝6号熟料窑窑尾厂房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为**公司项目部临时雇用人员,**的工作内容:办理**公司和宇海公司的部分来往事项。2020年6月2日**私自领取了宇海公司应该付给**公司的6号熟料窑窑尾厂房加固工程的工程款402600元。**公司的相关人员多次去淄博找**催要该款未果。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402600元是电子承兑,换成现金需要支付4026元的手续费;二,原告口头授权我支付给中间人10万元中介费;三、原告的项目经理让我支付119878元的架杆租赁费;四、因为是亲戚关系,工程刚开始时口头约定我带人带车参加,每个月给我两万元工资,最后的盈利我、郭振业与谌志利平分;五、因为施工中有很多不合格的地方为了方便验收要钱,在宇海公司付给我402600元后,郭振业、谌志利他们二人口头授权我拿出5万元送礼;六、我不是私自领取工程款,是郭振业、谌志利口头授权我的;七、口头约定的我的工资原告也没有支付给我。原告诉求402600元不合理,应扣除中间人的中介费、架杆的租赁费、我的工资、贴现手续费、为了验收送礼所花的5万元再加上去年工程验收完,耽误我的费用,现在费用大约计算约41万元,已经无法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曾用名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4日,宇海公司与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山铝新材料有限公司6号熟料窑窑尾厂房加固工程的工程合同。2020年6月2日,被告**向宇海公司出具收条,宇海公司按其要求,同日将402600元工程款汇入**建行尾号0771的账户。2020年8月4日,本院受理**公司与宇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被告宇海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并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鲁030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权代理原告,其中包括代**公司收取宇海公司支付的402600元。因**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对原告**公司提交的(2020)鲁030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合同均无异议,承认402600元已经收到,但原告没有要求其上交,而是口头要求**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款。
被告**提交(2020)鲁030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03民初405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的照片、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行交易明细,以证实判决书已经认定**有代理权,工程款不是私自领取。郭振业在审理中称要求其支付架杆租赁费,**经郭振业、谌志利同意,支付给王开银中介费10万元,款项付至王开银妻子徐娜账户。原告谌志利对判决书和审理笔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只是认定宇海公司相信被告**有代理权,但恰恰说明**无权领取该款。审理笔录中记载,郭振业提出了要求但没有被**执行。短信聊天记录没有时间的记录,不认可中介费,也不知道徐娜是不是王开银的妻子。王开银要与谌志利个人一起做工程,他的钱谌志利从质保金11万元中支付,不存在中介费的问题,王开银说过收到过7万元,但不知道谁支付的,也不知道支付的是什么钱。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丢失物资明细(含运费、卸车费、租金)、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以证实2020年6月3日,**将架杆刘提供的上述明细和清单微信发送给郭振业,郭振业核对后电话同意支付,**就向架杆刘支付了架杆租赁费119878元,现金支付,没有让架杆刘出具收据或发票。
**公司对**提交的建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同意扣除**支付给王涛的手续费402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与宇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公司未向**主张权利,本院(2020)鲁030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收取的402600元未再处理,但该款系宇海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扣除必要支出后交付原告。被告**辩称的支出分为五部分:1.手续费4026元;2.中介费10万元;3.架杆租赁费等共计119878元;4.送礼5万元;5.**的工资及分红。本院认为,**支付给王涛的4026元原告**公司同意扣除,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中介费、租赁费、送礼、工资及分红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租赁费的明细和清单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为工程通过验收送礼并非合法行为,**的工资、分红不能说明准确数额并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款项不予确认,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领取的宇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原告所有,领取后即应交付**公司,但**经催要仍未交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经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本院相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8574元;
二、被告**以398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负担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功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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