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15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东路锦华园小区7栋1楼3号。
法定代表人:雷红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进,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开松,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牛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园林公司)、陈进、范开松、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宜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海恒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海恒园林公司、陈进、范开松、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进系在实习期驾驶牵引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且保险人在投保时也亦将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告知给投保人,人保宜昌分公司有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拒赔;2.一审判决将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物损公估报告(鄂衡估2019HLHL03号)》(以下简称物损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海恒园林公司的损失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申请司法鉴定部门对案件待证的事实进行鉴定系当事人专属权利,任何第三方所委托的鉴定对本案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所需鉴定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本案物损公估报告并无明确的委托人信息,一审判决认定“该公估报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电话委托”无任何证据支持,即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委托属实,但该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的保险的保险人,其无权作为本案鉴定事项的委托人。
被上诉人海恒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为认定陈进是在实习期驾驶,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事故成因,人保宜昌分公司不得作扩大解释,且陈进的A2驾照属于增设驾照,在A2驾照实习之前有无驾驶牵引车的资格无法证明。且保险条款是人保宜昌分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免责条款,因投保人未到庭,无法说明免责条款对其是否进行了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是否对被保险人产生相应的免责效力;2.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是由交通事故发生所在地的保险公司委托当地的评估机构对现场勘查评定损失,人保宜昌分公司在宜昌,而事故发生在荆州,因此是由荆州分公司委托荆州市的评估机构,对事故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初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有权作为本案鉴定事项的委托人。
被上诉人陈进、范开松、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海恒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进、范开松、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68200元,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进、范开松、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宜昌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本案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4210034201800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进负全部责任。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E×××××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范开松,陈进系范开松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处,并在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委托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对海恒园林公司受损的树木财产进行了公估,并出具鄂衡估2019HLH103号物损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显示海恒园林公司损失费用为82383元,其中包含树木残值73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陈进负全部责任,海恒园林公司无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4210034201800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陈进、范开松、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海恒园林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因范开松、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范开松的损失应由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海恒园林公司提交了一份财产损失的公估报告,保宜昌分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对人保宜昌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作出了书面说明,首先是该公估报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电话委托;其次公估报告中公估基准日2019年10月29日为笔误,实际为2018年10月29日;最后,保险公估人员公估证书在2016年10月7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示已经取消,2016年10月以前考取的公估证仍然有效,现已改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制,公估人员黄洋参与该公估报告制作符合规定。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对人保宜昌分公司提出损失应当扣除残值73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核定海恒园林公司的损失为750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应由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75083元;二、驳回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2元(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范开松、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8元。
二审中,海恒园林公司、陈进、范开松、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人保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据该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在商业险内免赔。
一审庭审后判决前,海恒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及信息公示表三份,证明该报告来源及过程。一审中未予质证,二审中组织质证。
经质证,海恒园林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在投保人(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虽然保险条款有相关免责条款,还要考虑对投保人是否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且不能以此条款对抗该公司,因此不能以该条款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对证据一,陈进、范开松、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人保宜昌分公司对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标的物评估是在诉讼前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评估机构的资质及营业执照、两鉴定人资质无异议,只对报告委托人有异议。对情况说明、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及信息公示表,陈进、范开松、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海恒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及信息公示表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情况说明中所载内容,人保宜昌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对此反驳或者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保宜昌分公司主张陈进在增驾A2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依行政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将物损公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人保宜昌分公司上诉主张陈进在增驾A2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据驾驶员陈进的驾驶证,陈进初次申领驾驶证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本案事发于2018年10月28日,在陈进初次申领驾驶证12个月后。另外,陈进的驾照为增驾A2,A2的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表2中对半挂牵引车的定义为“不具有载货结构,专门用于牵引半挂车的载货汽车”,该标准对“半挂汽车列车”的定义为“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组合”,涉案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重型半挂车)车辆在上述标准规定的A2准驾车辆范围之内。增驾A2实习期内如不能驾驶与准驾车辆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并且,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陈进准驾不符。因此,陈进在增驾A2实习期内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其行为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人保宜昌分公司援引其保险免责条款上诉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宜昌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并非生效条款,故人保宜昌分公司不能免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宜昌分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人保宜昌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该公估报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电话委托”无任何证据支持,即使该公司委托属实,但其非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保险的保险人,无权作为本案鉴定事项的委托人。对此本院认为,据海恒园林公司提交的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物损公估报告及其所附公估依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报案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物损公估报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电话委托。人保宜昌分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未对此举证反驳或者推翻,故一审判决认定物损公估报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电话委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宜昌分公司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无权作为本案鉴定事项的委托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据海恒园林公司提交的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公示表、物损公估报告及情况说明,作出物损公估报告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具有相应资质,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将物损公估报告依法作为定损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熊 艳
审判员 杨叶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