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海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公司

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进、范开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3民初154号
原告: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太岳东路锦华园小区7栋1楼3号。
法定代表人:雷红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沙市区。
被告:***,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牛爱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宜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8200元,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E×××××重型半挂车,沿荆当旅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南村五组路段避让行人时,因操作不当车某发生侧翻,导致**受伤及车某、原告的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4210034201800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经公司相关人员评定后,认定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682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某系被告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1月26日,原告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该事故是**驾驶操作不当,其避让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避险人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某挂靠在我公司,并非车某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核定损失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应提供司法鉴定意见或者定损单,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4210034201800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E×××××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被告**系被告***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处,并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委托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树木财产进行了公估,并出具鄂衡估2019HLH103号物损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显示原告损失费用为82383元,其中包含树木残值7300元。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4210034201800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交了一份财产损失的公估报告,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对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均作出了书面说明,首先是该公估报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电话委托;其次公估报告中公估基准日2019年10月29日为笔误,实际为2018年10月29日;最后,保险公估人员公估证书在2016年10月7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示已经取消,2016年10月以前考取的公估证仍然有效,现已改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制,公估人员黄洋参与该公估报告制作符合规定。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提出损失应当扣除残值73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750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75083元;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2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荆州市海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被告***、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冯路
书记员聂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