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11民初6342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济宁任城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65号永基城5号6号楼办公楼西。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建设,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020元;2、诉讼费用由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及2015年7月31日,其与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其分别承包施工本区运河大厦工地消火栓系统及喷淋系统安装工程、永基城A座工地消火栓系统及喷淋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消防工程)。上述合同分别签订以后,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上述运河大厦、永基城A座消防工程的工程款480000元,尚欠工程款281020元未付。
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其已经给付**涉案工程款639000元。另外由于**在工程施工期间违规施工,被甲方罚款3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基于调解而制作了涉案工程量及单价,工程价款合计为639400元。而如果双方调解不成,该工程量及单价不是其认可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济宁市运河大厦工地消火栓系统及喷淋系统安装工程达成以下协议,工程范围:1、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及消防泵房内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保修工作。2、本次承包内容不包括:(1)管道及设备保温;(2)监理及消防验收资料的整理;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提供施工人员和机具,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和辅料(即包清工);工程款的计算:1、消火栓系统按消火栓箱的个数计算,每个消火栓箱安装的单价为柒佰元(¥700.00元);2、喷淋系统按喷头的个数计算(湿式报警阀按8个点/阀计算),地下车库每个喷头安装的单价为柒拾元(¥70.00元),商业及办公区每个喷头安装的单价为柒拾伍元(¥75.00元);3、消防泵房内设备按系统计算,整套系统安装单价为壹万元(¥10000.00元);4、屋顶稳压设备按系统计算,整套系统安装单价为壹万元(¥10000.00元);5、消防水泵接合器按个数计算,每台接合器安装单价为陆佰捌拾元(¥680.00元);6、以上设备的总个数乘单价即为消火栓及喷淋系统的承包款,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等。上述合同系打印形成。**持有的上述合同没有改动。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述合同其中“每个消火栓箱安装的单价为柒佰元(¥700.00元)”,该处“700”用笔手写改为“600”。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主张其在上述消防工程中安装消火栓箱211个,每个单价为700元;安装地下车库喷头360个,每个单价为70元;安装商业街及办公室喷头2384个,每个单价为75元;安装水泵及稳压泵各一套,每套单价为10000元;安装水泵接合器5个,每个单价为68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375100元。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基于调解的意愿,认可**在上述消防工程中安装消火栓箱205个,每个单价为600元;安装喷头2585个,每个单价为70元;安装水泵及稳压泵各一套,每套单价为10000元;安装水泵接合器5个,每个单价为68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327350元。
2015年7月31日,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济宁市永基城A座工地消火栓系统及喷淋系统安装工程达成以下协议,工程范围:1、A座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保修工作,其中消火栓及喷淋系统主立管安装至A座﹣2层;2、本次承包内容不包括:(1)管道及设备保温。(2)监理及消防验收资料的整理;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提供施工人员和机具,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和辅料(即包清工);工程款的计算:1、消火栓系统按消火栓箱的个数计算,每个消火栓箱安装的单价为柒佰元(¥700.00元);2、喷淋系统按喷头的个数计算,每个喷头安装的单价为柒拾元(¥80.00元)(此处约定的单价不一致);3、屋顶稳压设备按系统计算,整套系统安装单价为壹万元(¥10000.00元);4、以上设备的总个数乘单价即为消火栓及喷淋系统的承包款,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等。上述合同系打印形成。**持有的上述合同,其中“每个喷头安装的单价为柒拾元(¥80.00元)”,该处“柒”用笔手写改为“捌”。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述合同,其中“每个消火栓箱安装的单价为柒佰元(¥700.00元)”,把该处“700.00”用笔手写改为“600”;“每个喷头安装的单价为柒拾元(¥80.00元)”,把该处“8”用笔手写改为“7”。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主张其在上述消防工程中安装消火栓箱120个,每个单价为700元;安装喷头3649个,每个单价为80元;安装稳压泵一套,单价为1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385920元。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基于调解的意愿,认可**在上述消防工程中安装消火栓箱119个,每个单价为600元;安装喷头3295个,每个单价为70元;安装稳压泵一套,单价为1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31205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认可其于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共计收到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639000元(含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提出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明确记载涉案运河大厦及永基城A座消防工程的工程付款为500000元。后**提出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工程款619000元,其没有于2017年1月3日收到现金2000元、2017年8月11日收到现金18000元;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给付涉案工程款480000元,其余款项系给付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其在施工期间因违反安全施工有关规定被罚款300元,但已经直接交纳。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分别由当事人到庭陈述以及提供的上述《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每个消火栓箱安装的单价为柒佰元(¥700.00元)”,事实清楚,有**提供的上述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永基城A座消防工程“每个喷头安装的单价为柒拾元(¥80.00元)”,该处约定的单价不一致。**主张上述每个喷头安装的单价应为80元,并提供更改的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协商对每个消火栓箱、喷头安装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即两项消防工程每个消火栓箱安装的单价为600元、永基城A座消防工程每个喷头安装的单价为70元,**对此不予认可。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安装单价的变更已经**认可。故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工程量的争议,**作为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的一方,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涉案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主张涉案工程量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在涉案运河大厦消防工程中安装消火栓箱205个,每个单价为700元;安装喷头2585个,每个单价为70元;安装水泵及稳压泵各一套,每套单价为10000元;安装水泵接合器5个,每个单价为680元。工程款合计为347850元。**在涉案永基城A座消防工程中安装消火栓箱119个,每个单价为700元;安装喷头3295个,每个单价为80元;安装稳压泵一套,单价为10000元。工程款合计为356900元。上述两项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04750元。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的工程款639000元全部系涉案工程。故本院确认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涉案运河大厦及永基城A座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500000元。**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被罚款300元。**主张其已将上述款项交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3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204450元。**要求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涉案运河大厦及永基城A座消防工程的工程款2044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负担1503元,济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强
人民陪审员  庄 竞
人民陪审员  肖传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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