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8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海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阳光大厦A座3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光,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海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久和公司赔偿海控公司损失95961.76元(含PLC控制箱52552.31元、计算机操作站14309.45元、公证费3500元),扣除久和公司已支付的42000元预付款,久和公司仍需支付海控公司53961.76元;2、改判海控公司向久和公司交付PLC控制箱、计算机操作站;3、改判驳回久和公司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久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二、关于违约的事实。海控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请求法院要求久和公司提交其与发包方之间关于空调自控系统的合同,或直接向发包方调查上述合同及履行情况,从而证明久和公司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认定事实不当。久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海控公司已完工应获得的报酬、已支付的原材料费、未完工应取得的利益以及其他损失;三、关于海控公司已完成的设备。双方之间的邮件、QQ往来可以证明海控公司完成的控制箱就是久和公司提及的PLC控制箱,已经合并了合同清单中的控制箱、控制器、控制模块、触摸屏、稳压电源。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控制箱组成进行变更的事实,单独以原始合同的字面意思认定海控公司仅交付了控制箱,明显不当。海控公司发送给久和公司的合同终止函中的赔偿清单列明了赔偿项目,图片也能清晰地证实上述设备的完成情况,完成的设备一直保存在海控公司的仓库中;四、久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获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海控公司承担一审反诉费用不当。
久和公司辩称:一、从涉案合同的名称来看,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海控公司主张的赔偿事项缺乏证据,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应予维持;三、一审认定海控公司承担一审反诉费用并无不当;四、海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违约方为海控公司。
海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久和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金119447.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久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海控公司退还久和公司的预付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050元);2、反诉费用由海控公司承担。
本案一审期间,海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业主方的空调自控系统签订了21万元的安装设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方暂定在2015年12月10日前进厂,具体进厂日期等久和公司及业主通知为准;2、QQ聊天传输的中试车间空调自控安装工程合同四份,证明久和公司协商增加原合同中不包括的通风系统的过程;3、2016年1月19日久和公司给海控公司的联系函一份,证明久和公司认可是业主方方案变动,由于价款、付款方式等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并非海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4、三份邮件往来(含2016年1月17日久和公司终止合同往来邮件一份、2016年1月18日海控公司工程部陈晋飞发给久和公司缪昌来的回复一份、2016年1月21日海控公司张文刚发给久和公司缪昌来的《合同终止函》的邮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17日久和公司缪昌来发邮件给海控公司法定代表人邮箱,明确是因为业主方发生巨大变动,原签订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久和公司单方毁约。久和公司对海控公司已经做好的东西予以认可。2016年1月18日海控公司回复,要求久和公司赔偿损失,并于2016年1月21日将损失主张发给久和公司;5、2016年1月16日海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与刘伟雄之间的通话录音笔录及光盘一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之间所发生的整个过程,久和公司单方先行违约;6、2016年1月22日海控公司发给久和公司的律师函一份、律师函邮寄单据一份、妥投证明一份,证明因久和公司单方违约,海控公司委托律师向久和公司主张损失,且该律师函已经妥投;7、海控公司单方制作的中试车间空间自控安装工程合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整个事实往来;8、技术方案预算及系统图纸一份,证明海控公司在前期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证据9、(2016)连港证经内字第3023号公证书一份(其中包含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这些邮件证明自2015年12月14日起久和公司提出增项,并就增项与海控公司进行反复沟通(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7日),1月17日久和公司缪昌来提出因中试车间自控部分业主出现巨大变动,包括方案和施工部位都出现了变动,故原先签订的合同不能够继续履行,单方要求终止合同。缪昌来在邮件中确认现场已收到12个电动阀的阀体。海控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久和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附索赔清单及已经完工产品的照片;10、(2016)连港证经内字第302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海控公司通过139××××7716手机与刘伟雄138××××4430手机互发短信沟通,业主方于2016年1月13日协调让双方签订31万的合同,同时证明不存在久和公司所称的海控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0日交货的事实;证据11:顺丰速递的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久和公司刘文杰(手机号186××××9767)通过快递向海控公司邮寄联系函,证明刘文杰为久和公司员工,其与海控公司通过QQ传送的合同文件均具有真实性;证据12、2015年12月18日海控公司12个阀体的送货单一份,缪昌来与张文刚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张文刚的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8日久和公司收到了海控公司12只调节阀;证据1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久和公司缪昌来发给海控公司陈强的邮件是真实存在的,久和公司一直在抵赖,缪昌来也将邮件转发给姜平和江涛,证明久和公司已经收到12个阀体;14、12个阀体的赔偿计算清单一份(自行制作),证明12个阀体的价格应为12套阀门总价的43.35%,即52158*43.35%=22610元;15、系统勘察费用清单一份(自行制作)、陈晋的工程师证书,证据证明勘察费用的组成;16、系统方案设计费用清单一份(自行制作),证明系统方案涉及费用的组成;17、项目空档期损失清单一份(自行制作),证明因涉案项目久和公司合同终止造成海控公司项目空档期损失;18、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3500元,证明因久和公司抵赖事实导致海控公司损失公证费用3500元;19、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海控公司交付给久和公司12个阀体的初始购置价格是14100元,卖给客户价格会相应的增加。
久和公司一审质证如下:证据1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聊天记录及合同书,因聊天记录未经公证、合同书无久和公司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合同之所以要解除是因为海控公司逾期交货;证据4电子邮件由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9、证据10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上公证员只有一人盖章,并无签名,一般公证文书形式要求应由两位以上的公证员盖章并亲笔签名,因此公证书形式要件欠缺。对海控公司的证明目的及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寄件人刘文杰非久和公司中与涉案项目工程有关的人员,其职责仅为邮寄快递等杂务;证据12送货单、录音及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4不予认可,久和公司仅收到三个阀体,对海控公司在该证据中自行报的阀体价占阀门总价的43.35%的计价标准也不予认可。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8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文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证费用的支出应由海控公司自行承担;证据19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不认可,愿与海控公司协商价格。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海控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11、证据18、证据19,久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海控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公证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9、证据10系合法有效的公证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12、证据13,海控公司虽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为久和公司收到海控公司交付的12个阀体的事实,久和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系其单方制作,久和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久和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交货日期的约定,海控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交付货物;2、联系函一份,证明久和公司依法书面通知海控公司解除合同;3、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久和公司2015年12月4日支付货款42000元;4、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久和公司与海控公司解除所签合同之后,另找卓思公司采购之前与海控公司所签合同相关设备设施;5、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久和公司向卓思公司采购的这部分设备设施即用于后期新增的实验室通风系统。
海控公司一审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合同终止的理由是自控工程后期业主方案变动较大,并非是海控公司违约;证据3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是2016年1月12日签订,而久和公司与海控公司通过邮件取消合同是2016年1月19日以后,如上述合同真实,恰恰证明久和公司违约在先、证据5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久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海控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均系复印件,且海控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海控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久和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久和公司向海控公司购买JK-625、JK-626空调控制系统,K-1、K-2空调控制系统各两套及计算机操作系统一套,合同价款为21万元。其中,JK-625、JK-626空调控制系统,K-1、K-2空调控制系统的一至五项均分别为:控制箱、控制器、控制模块、稳压电源、触摸屏。其中每个控制系统中第一项控制箱的价格均为3800元。JK-625、JK-626空调控制系统的第20项、K-1、K-2空调控制系统的第21项均为图纸资料和验证文件,每套55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约后,甲方三天内支付420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126000元;控制系统调试合格后支付42000元。关于交货日期,合同载明:“要求供货方暂定在2015.12.10号前进场以及包含合同所有货物必须到达指定的现场,具体进厂日期等甲方以及业主通知为准,并不得延误”。2015年12月4日,久和公司向海控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
2016年1月17日,久和公司向海控公司发送邮件,载明:“因中试车间自控部分业主出现巨大变动,包括方案和施工部位都出现了变动。故原先签订的合同不能够继续履行。后面又因为价格问题出现了巨大差异,故原先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面又因为价格问题出现了巨大差异,故终止合同,你方退回我公司预付款42000元。现在你们已发了12个电动阀的阀体到现场,其他就是控制箱已制作完成……”。2016年1月18日,久和公司向海控公司发送邮件,载明“你公司人员、设备、辅材全部准备好这个问题,材料我公司已通知我项目部查验,你公司通知我必须谈好了才能查验和第三条的拉货问题,你们如果想在损失上得到赔偿,应该主动配合查验……”。
2016年1月19日,久和公司向海控公司发送《联系函》一份,载明:“关于中试车间自控供货延误工期故终止合同。合同约定2015.12.10所有的货物必须到达指定的现场。至今只有几个电动阀体到现场……自控后期工程部分业主方案变动比较大,由于价格和付款方式等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请贵公司在2016.1.22前将预付款退回我公司。”
2016年1月21日,海控公司向久和公司发送《合同终止函》,载明:“……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和连云港海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空调控制系统合同共21万元整。2016年1月17日甲方发来邮件终止合同。我方一直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均被拒绝。鉴于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提出赔偿如下:……”并附已做好的设备截图。
一审法院另查明,海控公司为本案双方之间电子邮件往来以及短信记录的相关证据,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分别进行公证,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连港证经内字第3023号、(2016)连港证经内字第3024号公证书,海控公司已支出公证费35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久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未书面通知海控公司具体交货日期。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海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久和公司交付阀体12个、并交付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且双方确认上述12个阀体的价值为1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控公司与久和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解除及解除原因;二、《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海控公司暂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履行,具体日期以久和公司及业主通知为准,久和公司自认未书面通知海控公司具体交货日期,其亦未证明业主发出过该等通知,故海控公司的履行期限并未确定,海控公司未在2015年12月10日前交付货物并不构成迟延履行之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久和公司并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而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久和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和19日分别向海控公司发送邮件和联系函,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发生合同解除之效力,但久和公司此举可视为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故海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海控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久和公司发送合同终止函系海控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于当日法定解除。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海控公司因合同不履行所生损失,由于系久和公司拒绝履行的违约行为所致,可要求久和公司进行相应赔偿。海控公司认为,其损失为诉讼请求中的119447.37元加上久和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2000元,共计161447.37元。其构成为:已经交付的阀门款21585.61元、已交付的图纸资料16000元;已做好的控制箱款52552.31元、已做好的计算机操作站(含软件)款14309.45元、系统前期调研勘探费8000元、系统方案设计费用26000元、项目实施空档期费用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已交付货物的价值,二是已经完成但未能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一部分,双方确认海控公司交付了12个阀体以及合同所涉图纸资料,并确认阀体价值为10400元。关于图纸资料的价值问题,合同中约定久和公司向海控公司购买JK-625、JK-626空调控制系统,K-1、K-2空调控制系统各两套,上述空调系统构成中分别有一项为“图纸资料和验证文件”,其价格均为5500元,即合同所涉图纸资料和验证文件共四套,每套55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图纸资料是指海控公司按照久和公司提供的自控点等要求进行选型、确定安装位置后形成的安装设计图纸。验证文件则是指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的文件。对于图纸资料的价值,海控公司认为图纸资料需要高级工程师前期勘探设计,在5500元中占主要部分,因此认为图纸资料价值为每份4000元。久和公司则认为图纸资料是否合格要等到整个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了才有价值,是合同的附属品,没有孤立的价值存在。由于双方对图纸资料的价值存在争议,且海控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图纸资料的价值进行价格鉴定,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以及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图纸资料与验证文件的定义判断,图纸资料包含了海控公司一定的前期勘探设计成本,存在一定价值,酌定其价值为每套3800元,共计15200元。海控公司主张交付方案的价值,在合同中并未载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第二部分,海控公司认为已经完成但未能交付的设备有两项:控制箱、计算机操作站。依照事实查明部分所述,久和公司1月17日给原告发出的邮件内容中确认了控制箱已经完成,结合海控公司1月21日发出合同终止函中所附的图片,一审法院认定海控公司已经在解除合同前的合理期间内制作完成了控制箱。对于此部分损失,应以合同约定价格与海控公司另行出售所得之差计算。海控公司认为控制箱分别是由合同中JK-625/626控制系统中一到五项(控制箱、控制器、控制模块、稳压电源、触摸屏)组成,以及K-1K-2空调控制系统一到五项(控制箱、控制器、控制模块、稳压电源、触摸屏)组成。久和公司则认为控制箱是指合同中JK-625/626控制系统的第一项控制箱,以及K-1K-2空调控制系统的第一项控制箱。由于双方对控制箱的定义理解不一,海控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邮件中所载明已经完成的控制箱是由其所述的项目构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控制箱的理解应以合同直接载明的内容为准,即为JK-625/626控制系统的第一项、K-1K-2空调控制系统的第一项。合同中约定,JK-625/626控制系统、K-1K-2空调控制系统的控制箱单价均为3850元,两种控制系统各两套,因此控制箱的合同价格应为(3850+3850)*2=15400元。对于控制箱的属性,海控公司认为是根据久和公司的要求制作的特定物,无法售出,而久和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其属于种类物还是特定物,且久和公司虽然认为可以售出,但也无法确认其售出价格,因而一审法院采信海控公司关于其属于特定物因而难以售出的界定。因此,对海控公司已经完成但尚未交付的控制箱的损失,以合同价15400元计。关于控制箱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海控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定久和公司需要赔偿海控公司控制箱的损失,则愿意将控制箱交付给久和公司,久和公司则表示对控制箱的处理由法院裁决。因此在久和公司支付控制箱的相应损失后,海控公司应将控制箱(JK-625/626控制系统的第一项、K-1K-2空调控制系统的第一项)交付给久和公司处理。
关于计算机操作站在合同解除时是否完成的问题,海控公司认为已经制作完成并提供了合同解除函附图、1月18日久和公司发送给海控公司的邮件加以佐证,而海控公司否认久和公司已经制作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海控公司提供的合同解除函中虽然附有设备图片,但仅凭该图片无法证明图片中的内容就是海控公司为久和公司制作完成的计算机操作站。至于2016年1月18日久和公司向海控公司发送的邮件中载明“你公司人员、设备、辅材全部准备好这个问题,材料我公司已通知我项目部查验”的相关表述亦不足以清楚表明计算机操作站已经完成的相关事实,不能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就现有证据,无法推论出计算机操作站已经制作完成的结论,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海控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即前期调研勘探费用、系统方案设计费用、项目实施空档期费用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至于海控公司要求久和公司承担其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公证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久和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其可要求恢复原状,故对久和公司提出的返还42000元预付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海控公司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系久和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故其关于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双方均提出确认《产品购销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于2016年1月21日法定解除。对于海控公司要求久和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违约责任在于久和公司,其应当对海控公司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赔偿的具体金额应为10400元(已交付的阀体价值)+15200元(已交付的图纸资料价值)+15400元(已完成的控制箱价值)=41000元。对于久和公司要求海控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久和公司要求返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海控公司与久和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二、久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控公司损失41000元;三、海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久和公司货款42000元。上述二、三项相互抵销后,海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久和公司货款1000元;四、海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控制箱(《产品购销合同》中JK-625/626控制系统的第一项、K-1K-2空调控制系统的第一项)交付给久和公司;五、驳回海控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久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海控公司负担1767元,久和公司负担9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海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海控公司申请法院至其仓库对设备完成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本院认为设备完成情况应以合同解除时为准,现进行实地勘察,无法确认海控公司仓库处的设备是否为涉案合同项下设备,也无法确认为合同解除时的设备状态,故对海控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控公司与久和公司之间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海控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海控公司与久和公司应按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2016年1月17日,久和公司向海控公司发送邮件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其主张海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缺乏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久和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海控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通知久和公司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合同解除后,久和公司应赔偿海控公司损失。
关于海控公司的损失:就海控公司已交付的阀门、图纸价值,其二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控公司已完成但未交付的货物。久和公司主张为合同约定的控制箱;海控公司主张为合并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控制箱、控制器、控制模块、触摸屏、稳压电源的PLC控制箱以及计算机操作站。本院认为:首先,从海控公司提交的双方沟通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得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控制箱、控制器、控制模块、触摸屏、稳压电源为PLC控制箱的结论。其次,海控公司提交的合同终止函中的赔偿方案及图片未经久和公司确认,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合同解除时,海控公司已完成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控制器、控制模块、触摸屏、稳压电源及计算机操作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合同解除时,海控公司已完成但未交付的货物为合同约定的控制箱,久和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15400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提出的实地至于海控公司要求久和公司承担公证费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诉讼费用承担的认定上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连云港海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蕾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唐 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玉琴
书 记 员 莫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