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张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剑,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江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剑、杨珺娅,被上诉人久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贝沫公司向久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计算,并对违约金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1.久和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保证金后,系因久和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贝沫公司仅对迟延退还剩余30,000元保证金存在违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2.久和公司的实际损失低于60,000元,《承诺书》的约定有违公平,且久和公司不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贝沫公司于庭审中称,由于项目取消,双方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协议,贝沫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13日前退还剩余80,000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
久和公司辩称:不同意贝沫公司的上诉请求。久和公司投入的成本超过80,000元,且保证金退还拖延时间较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久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贝沫公司向久和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元;2.判决贝沫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久和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3.判决贝沫公司向久和公司赔偿80,000元;4.判决贝沫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久和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支付赔偿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贝沫公司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有一宾馆装修工程,2017年2月21日,久和公司与贝沫公司双方签订意向书,久和公司向贝沫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久和公司并开始准备为承接该工程需要的前期工作,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并终止合作。2.2017年6月12日,久和公司向贝沫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久和公司退还的70,000元保证金。3.2017年6月12日,贝沫公司向久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剩余80,000元保证金于2017年6月13日退回,若不退还另赔80,000元”。4.2017年6月22日,贝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久和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久和公司与贝沫公司在签订意向书后,未签订正式的工程合同,致久和公司产生信赖利益之损失。后贝沫公司向久和公司出具承诺书,向久和公司承诺按期返还投标保证金,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贝沫公司未如约全额向久和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显属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久和公司要求贝沫公司返还剩余投标保证金及支付逾期退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承诺书中予以明确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金额,贝沫公司请求依照久和公司的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到久和公司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60,000元并以此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利息损失。
另,对于贝沫公司辩称久和公司对其公司员工有人身侵权行为故不予退还保证金且违约金条款系久和公司添加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贝沫公司提出的久和公司实施之违法侵权行为,与本案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如贝沫公司有证据可另案提出诉讼。对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条款,现笔迹鉴定程序因贝沫公司未缴费而致鉴定程序终止,该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贝沫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贝沫公司辩称的久和公司私自添加违约金条款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贝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久和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二、贝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久和公司逾期退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贝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久和公司违约金60,000元;四、贝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久和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贝沫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贝沫公司是否应当向久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利息?
其一,就《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贝沫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承诺书》,贝沫公司对剩余保证金的退款期限及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承诺。贝沫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但其于一审中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中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二审庭审中其亦陈述《承诺书》由其出具。故,该份《承诺书》真实有效。其二,就违约金部分。久和公司与贝沫公司未能就涉案装修工程订立合同,久和公司支付的相应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贝沫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亦对贝沫公司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贝沫公司二审中陈述,其尚未就涉案装修工程与发包方订立合同,也即贝沫公司系其在尚未取得涉案项目的情况下进行招标,贝沫公司对于未能与久和公司订立合同,存在过错。久和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久和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相应的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约程度,本院认为,《承诺书》所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0,000元。其三,就违约金的利息部分。双方已对违约金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久和公司的相应损失已能够通过违约金进行补偿,久和公司就违约金部分主张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贝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5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53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上诉人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5元,由被上诉人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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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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