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954号
原告:***和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98号东方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55853079U(1/1)。
法定代表人:刘伟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艳,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迁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路565号富达园中小企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U6GM5R。
法定代表人:庞桂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和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与被告河北迁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鹤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关晓艳,被告迁鹤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402559.7元及资金占用成本(1、以463304.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469627.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自2021年3月3日,计利息45298.88元;3、以46962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截止2021年3月3日,计利息23093.3元,利息暂合计135021.73元);2、判令原告对迁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达园内“智能3D曲面玻璃制造项目”工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款项1402559.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订立“智能3D曲面玻璃制造项目”的《河北省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图纸包括的装修、工艺、水、电、电气、暖通等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约定总价9162152.87元,后因施工需要部分项目工程量发生变更,最终结算金额由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结算,结算金额为9392555.7元。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9.15进度款,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原告移交全部施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0%,竣工满一年付至95%,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根据专用条款12.1缺陷责任期的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根据通用条款12.1缺陷责任期的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且各项交接完成。故被告应于2017年12月8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0%,于2018年11月8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5%,于2019年12月8日前支付剩余5%质保金。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7989996元,尚欠1402559.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应于2019年12月8日给付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起诉之日仍在优先受偿权期限范围内,故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千鹤光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剩余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①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将迁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达园内的智能3D曲面对玻璃制造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17年11月2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虽验收结果为合格,但在使用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原告承建的工程未达到车间洁净度标准,对此,答辩人多次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未予以解决。因洁净度过低,导致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给付工程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②2018年12月1日,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9392555.7元,答辩人陆续给付工程款7989996元,其中:2017年7月24日付款916215元、2017年8月7日付款2473781元、2017年9月6日付款30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付款900000元、2018年2月5日付款700000元;③合同约定:按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以月为单位,每月25日由监理单位核实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30日内支付应付工程款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移交全部施工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应付工程款的90%,竣工满1年付至95%,剩余待缺陷责任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按上述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全部施工竣工资料后支付工程款的90%,原告未全部移交竣工资料,未达到给付款的条件。同时原告工程在缺陷责任期日存在质量问题未予以解决,故质保金不同意给付;④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给付,同时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之前,应适用2002年6月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批复第四条中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2017年11月20日,早就超过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六个月,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久和公司承包被告千鹤光电公司发包的智能3D曲面玻璃制造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包括的装修、工艺、水、电气、暖通等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3日,工期总日期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合格”标准,合同总价9162152.87元。原告久和公司在本案涉案的项目经理为彭磊锐。后因施工需要部分项目工程量发生变更,最终结算金额由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结算,结算金额为9392555.7元。根据盖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公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验收,监理单位盖章之日为2017年11月20日,该日完成竣工验收,且各项交接完成。
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9.15进度款,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原告移交全部施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0%,竣工满一年付至95%,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根据专用条款12.1缺陷责任期的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根据通用条款12.1缺陷责任期的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被告千鹤光电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3D曲面玻璃制造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久和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部门验收合格,相关材料已经交接完成,被告千鹤光电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给付工程款。被告千鹤光电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久和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原告的该主张已过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占用期间的费用,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进度计算阶点,理据充分,但对于合同竣工验收时间应以竣工验收单中最后盖章的时间作为验收合格的时间,该时间点为2017年11月20日。故被告应给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千鹤光电公司给付原告久和公司工程款1402559.7元并给付利息,其中以463304.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469627.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46962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迁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02559.7元并给付利息,其中以463304.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469627.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46962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和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8元,减半收取计9,3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9元,由被告河北迁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侯凌云
书 记 员 张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