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828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江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把原告指定的证照转到原告指定的公司,并支付上述证照留置在第三人处产生的费用共计153582元;2、令被告返还原告在2017年利用第三人经营所产生投标保证金退款8万元(上海贝沫退回6万元,南方电网退回2万元)。3、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兄弟,且被告还是原告从老家带出来的。2003年11月,原告成立了“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被告没有任何出资,原告顾及兄弟感情,把公司的一半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在2016年,被告一直逼迫原告把公司股份转让给自己,要独占公司,原告为了维持兄弟关系,再加上不想让父母生气,就同意了。被告、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2017年3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2017年12月24日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因协议履行的问题,原被告曾经发生过几次诉讼,诉讼后原告被告进行了股权和材料的交接,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实际控制了第三人。但之后,被告并没有积极的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不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开展正常经营,原告无法利用第三人进行投标;原告负责经营的项目回款,拒不归还原告;拒不把原告方人员的资质证照从第三人处转出且拒付相关的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根本的违反了协议约定和原告签订协议的本意。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明确转移的是***的一级建造师、高级工程师、A证,吴晓峰的工程师证、A证。另有涉及20个人的特种工操作证的转移,姓名:王浦章、季士春、季士益、石宝桂、周芬田、李祥明、杨闻、刘春英、钟银辉、管旭鹏、钟朝原、钟晓辉、杨海清、杨海停、杨重阳、张浩、唐登玉、陈树峰、胡化哲、朱书明。因证书都在第三人处,故要求将上述证件转到原告成立的苏州常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诉请第一项中主张的金额153582元,期限为一年零七个月的时间是2017年1月-2018年7月,是原工程师、建造师、A证、B证、C证都是原告找到并挂在第三人处的,有了这些证照第三人才能申请相关资质,邀请上述人员时原告承诺久和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自2017年久和公司由被告直接控制,上述证照没有转出,相应费用仍应支付,但久和公司并未支付,相应费用是原告支付的。久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是明知,且在协议中对各种证照的费用明确约定。2017年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在2018年1月25日支付原告,但并未支付,且在2018年原告成立公司后被告及第三人仍对部分人员的证照不愿转出,其本应支付相应费用。
诉请第二项,撤回南方电网的2万元的事实陈述部分,增加南京恒大公司又支付的6.5万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没有直接关联,诉请不明确,应驳回起诉。关于第二项诉请,贝沫的款项应由公司退回缴纳保证金的一方,缴纳保证金的一方并非原告,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款项结算;恒大公司支付的6.5万的维修费,该项目是基于久和公司2013年的项目的延续,原告举证协议是补充协议,是基于原项目的,该项目按照约定应由久和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维护保养,该款是维护保养费用,或指定原分包商进行保养。南京宝升空调设备公司是分包商,即便有维修事宜,应当由原分包商进行,其有义务,故该款不应直接支付原告。双方股权转让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以久和公司承接的项目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基于该条款应当由被告享有。
第三人久和公司意见为,2018年初公司变更前原告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对其各项费用不存在挂靠等费用。特种工及其他专业证照,久和公司一直同意相关人员如需转证依照相关程序办理手续,涉及的费用报酬与久和公司进行结算,不存在由原告代理这些人办理手续,不符合规定。第二项、第三项诉请,贝沫的保证金及恒大的维修费都转到久和公司账户,***在公司移交前已经从第三人处转走三百多万,故***现应结欠公司款项。恒大公司的工程依照原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久和公司与分包商签订的合同,维修事项由具体分包商进行维修,不应由***另行案外人进行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久和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成立。2018年1月18日,股东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江柳。
2016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愿意把第三人久和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壹佰叁拾伍万元人民币(乙方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现金陆拾万元给甲方,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柒拾伍万元现金给甲方),名义上2017年公司属于乙方,在乙方支付所有款给甲方后,久和公司法人变更为乙方,由乙方全权管理。甲方2017年用久和公司承接工程,甲方不给乙方交公司管理费,但所得税及相关税费由甲方负担,2018年及以后以久和公司承接工程,甲方要给乙方管理费……乙方2017年用甲方人员建造师及工程师的费用(壹级建筑师伍万元一年,贰级建造师八千元一年,高级工程师和工程师八千元一年,A证贰仟元一年,B证壹仟元一年,C证壹仟元一年,特殊工程工种证22个人属于甲方),由乙方支付甲方。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2018年乙方不再使用甲方所有人员的证年,甲方有权全部转走。
2017年3月5日,原告(出让方、甲方)与被告(受让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写明,根据双方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就乙方受让甲方久和公司股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写明,甲方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有权在甲方所涉或承接工程项目上使用久和公司公章(公章放在刘群英处保管,盖章需经乙方同意),甲方承接项目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2017年11月9日***、***签署物品移交清单1份,明确,***向***移交物品为: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及相关U盾、密码;焊工的资质证书、社会保险秘钥器及密码、久和公司公章。
2017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甲、乙双方就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乙方相关事宜,再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对于甲乙双方确认相关债权、债务及处理如下:1、甲、乙双方在2016年度以前、以久和公司名义承接负责的项目,由乙方负责解决所有债权、债务并承担相关费用(限于有正式合同以及发票的工程项目),甲方其他以公司名义的对外借款及担保等与项目无关的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2、甲方在2017年度及以后以久和公司名义承接、负责的项目(包括甲方介绍挂靠的项目)所涉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
2017年8月28日,***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将***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做出(2017)苏0508民初5820号调解书,明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170586元,该款直接付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待***将久和公司所有财务、经营资料(包括公司财务软件资料、证照、公章、所有银行账号密码及U盾等)交付给***,协助***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二、***和***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7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继续履行……
***于2017年2月21日向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沫公司)转账15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沪01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保证金由法院判决贝沫公司退回久和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表示,该保证金按照本案原被告的约定应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如下证据:
***的建造师资格证(专业类别机电工程)、高级工程师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和资格证(即A证)各1份;吴晓峰的中级工程师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和资格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原告表示,这些证件都是客观存在的,目前都挂靠在第三人处。
***、吴晓峰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个人参保记录打印件,证明***、吴晓峰在第三人处挂靠的事实,劳动合同第七条的E款明确约定相应证照的挂靠费用。
周翠翠、汤先峰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2017年期间周翠翠、汤先峰的证件挂靠在第三人处。
被告质证意见:
***、吴晓峰的相关证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及规定,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
***、吴晓峰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原告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及规定,无法核实真实性。周翠翠、汤先峰的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及规定,无法核实真实性
第三人意见如下:
***、吴晓峰的相关证件、***、吴晓峰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周翠翠、汤先峰的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不质证。如有相关劳动合同及资料的原件,第三人愿意依照劳动程序对相关人员解决相关劳动事宜,包括报酬。
被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张云海、汤先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说明中均写明其与第三人无任何纠纷及诉争事宜,其与被告及第三人有友好沟通协商,相关事务也是找被告及第三人。
2、周翠翠劳动合同复印件、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单位调动申请表复印件、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复印件、离职证明复印件、建造师注册申请及在岗情况诚信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其中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限是2018年8月1日-2019年7月30日。被告表示,周翠翠已经向久和公司提出离职,办理了相关手续,没有纠纷。
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
情况说明原告都是知晓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汤先峰、张云海不要求转出证照是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无异议。刘波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可见2017年原告利用第三人名义进行投标的模式,该模式下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如退回应返还给原告本人,该2万元在本案起诉时因未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后原告收到了第三人返还的该两万元就变更了相应诉请,是被告从第三人处提取的现金打款给刘波,原告认可该打款事实,该款本身是刘波转至原告账户的。
周翠翠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周翠翠确实已经转走了相应证件。周翠翠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单位调动申请表、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离职证明、建造师注册申请及在岗情况诚信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证件转移之前,相应挂靠费是原告承担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与第三人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提交如下证据:
《南京恒大雅苑运动中心暖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4)复印件1份,证明恒大公司支付至第三人的65308.08元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该款项协议约定是赶工奖,但实际是维修费,采取补充协议、赶工奖的形式是为了方便甲方的合同审批及付款的审批。该款项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也应当由原告享有。该款项开具的发票的税金也是原告承担的。
收条复印件1份,原告个人支付给邓士刚的维修人工费15000元,证明维修行为实际发生,维修成本也是原告承担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无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质证。
第三人意见为: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涉及工程业务应当由第三人负责结算,原告更应当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因为涉及向案外人的支付。原告现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互有债务,原告尚结欠第三人款项。
被告就此项目提交如下证据: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苏05民终4913号判决书、风管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久和公司、承包人南京宝升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南京雅苑的项目是第三人依法承接的,第三人将其中部分分包给南京宝升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升公司),相关后续事宜包括维保应由第三人或分包方进行处理,相关费用应支付至久和公司,由公司依法结算支取。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宝升公司质保期是一年,维修发生2017年,维修具体位置不同,合同约定宝升公司承担的风管安装,但实际维修的是水管,宝升公司的质保期已经超过,恒大公司找原告还是其他案外人进行维修是恒大公司的权利。从经济效益考虑,恒大公司如明知在质保期内也不会另行支付一笔费用由其他第三方进行维修。交易模式可见2017年3月21日被告实际控制公司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不得不利用第三人进行对外交易的事实。
第三人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恒大的业务,三方都无争议,该项目有分包商,对质保的延续,按照惯例都是由分包商延续。原告主张2017年被告实际控制公司,恒大维修业务是2017年12月19日进行的,按照原告主张,公司是被告控制,该业务应当延续由原承包商进行,但现却是原告去签订的合同,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该业务的6.5万元是进入第三人账户的,原告陈述了是案外人具体实施的,对该业务的结算也应当由第三人向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不是与原告进行结算。
第三人认为原告尚结欠第三人欠款3241195.07元,其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告尚结欠第三人欠款3241195.07元的欠款事实。
证据2、律师函复印件1份、快递单1份、签收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2018年9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催讨上述款项。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认为原告结欠款项可以另案起诉,第三人与被告否认2017年起原被告都是借用第三人名称进行经营但内部独立核算的事实,第三人应将2017年被告对外经营的事实是否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如果没有是否涉及侵占公司资产。公司变更是2017年底提交的,2018年1月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被告、第三人要求原告按照规范公司化操作,否认独立结算的模式,被告、第三人应陈述自身的2017年的经营模式。2017年3月5日的补充协议的第六条对2017年双方经营模式进行了约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财务、支收应当依法处理,所有款项都应当由公司统一收取,***个人不承担原告主张款项。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及吴晓峰的证照转至原告成立的公司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原告现主张的人员中,包括其个人证件的使用费,一级建造师50000元/年,高级工程师8000元/年,A证1000元/年,计算期限为2017年1月-2018年7月,且提交了其个人的证照,上述证照显示的用人单位仍为第三人,故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该费用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原告现提交了周翠翠的收条,显示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证书使用费8000元,但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显示,至2018年8月15日,其已在苏州常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参保缴费,且与被告提交的其与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交原件及其已支付凭证,故原告称该费用其已垫付,应由被告支付,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经营中的相关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款项系支付至第三人,故原告若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垫付,亦应由其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碍难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93416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被告***负担2291元,余款3438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张柳敏
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陈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