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和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江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付***934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一、***系久和公司2018年初工商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并与久和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挂靠等费用。二、***担任久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久和公司,即便有所谓的挂靠行为,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也应由***自行承担。三、***并无证据证明久和公司无故阻扰其办理相关证照变更转出,一审庭审中久和公司也明确一直同意相关人员如需转证依照程序规定办理手续即可。四、即便存在所谓的挂靠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也属于违法收益。建设工程行业中这样的挂靠行为是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违法违规。五、***作为久和公司的股东不应为久和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的经济责任直接承担责任。
***辩称:一、***在久和公司实际工作,不存在虚挂证件。二、给予***相应的证照费用,是劳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三、***承担相关费用,是***和***签订的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四、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从久和公司离职后,久和公司和***始终不配合将其证照转出,最终是在住建部门的协助下,才将证照转移出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和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系久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雇员,久和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保,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主张的三个证件费用,其中一级建造师、高级工程师证系其个人所具备的职业资格、是受雇于久和公司所需的专业能力,A证也是政府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管理中的硬性要求。因此不存在挂证的需求和价值。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久和公司工商变更之前处于***实际控制中,即使存在挂证费用,也应由***自行承担。2、挂证费用属于违法收益,法律不应对此予以保护。3、***作为久和公司股东不应为久和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否则有违公司设立的法律意义。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久和公司无故阻扰其办理相关证照变更转出,一审庭审中久和公司也同意相关人员如需转证依照程序规定办理手续即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把***指定的证照转到其指定的公司,并支付上述证照留置在久和公司处产生的费用共计153582元;2.判令***返还***在2017年利用久和公司经营所产生投标保证金退款12.5万元(上海贝沫6万元,南京恒大公司6.5万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久和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成立。2018年1月18日,股东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江柳。
2016年12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愿意把久和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壹佰叁拾伍万元人民币(乙方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现金陆拾万元给甲方,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柒拾伍万元现金给甲方),名义上2017年公司属于乙方,在乙方支付所有款给甲方后,久和公司法人变更为乙方,由乙方全权管理。甲方2017年用久和公司承接工程,甲方不给乙方交公司管理费,但所得税及相关税费由甲方负担,2018年及以后以久和公司承接工程,甲方要给乙方管理费……乙方2017年用甲方人员建造师及工程师的费用(壹级建筑师伍万元一年,贰级建造师八千元一年,高级工程师和工程师八千元一年,A证贰仟元一年,B证壹仟元一年,C证壹仟元一年,特殊工程工种证22个人属于甲方),由乙方支付甲方。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2018年乙方不再使用甲方所有人员的证件,甲方有权全部转走。
2017年3月5日,***(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写明,根据双方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就乙方受让甲方久和公司股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写明,甲方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有权在甲方所涉或承接工程项目上使用久和公司公章(公章放在刘群英处保管,盖章需经乙方同意),甲方承接项目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2017年8月28日,***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将***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做出(2017)苏0508民初5820号调解书,明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170586元,该款直接付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待***将久和公司所有财务、经营资料(包括公司财务软件资料、证照、公章、所有银行账号密码及U盾等)交付给***,协助***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二、***和***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7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继续履行……。
2017年11月9日***、***签署物品移交清单1份,明确,***向***移交物品为: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及相关U盾、密码;焊工的资质证书、社会保险秘钥器及密码、久和公司公章。
2017年12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甲、乙双方就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乙方相关事宜,再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对于甲乙双方确认相关债权、债务及处理如下:1、甲、乙双方在2016年度以前、以久和公司名义承接负责的项目,由乙方负责解决所有债权、债务并承担相关费用(限于有正式合同以及发票的工程项目),甲方其他以公司名义的对外借款及担保等与项目无关的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2、甲方在2017年度及以后以久和公司名义承接、负责的项目(包括甲方介绍挂靠的项目)所涉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
***于2017年2月21日向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沫公司)转账15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沪01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贝沫公司退回久和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共计6万元,***表示,该保证金按照本案双方的约定应属于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对于***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现主张的人员中,包括其个人证件的使用费,一级建造师50000元/年,高级工程师8000元/年,A证1000元/年,计算期限为2017年1月-2018年7月,且提交了其个人的证照,上述证照显示的用人单位仍为久和公司,故其要求***按约支付该费用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现提交了周翠翠的收条,显示其已收到***交付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证书使用费8000元,但***提交的社保缴费显示,至2018年8月15日,其已在苏州常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参保缴费,且与***提交的其与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相矛盾,***亦未提交原件及其已支付凭证,故***称该费用其已垫付,应由***支付,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要求***返还久和公司经营中的相关款项,***及久和公司对此均有异议。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款项系支付至久和公司,故***若认为上述款项系其垫付,亦应由其直接向久和公司主张,故***要求***支付,碍难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934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负担2291元,***负担34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间个人证件使用费应否由***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本人证照等显示,其于诉请费用发生期间为久和公司的持证人员。其次,双方协议书约定,***2017年用***人员的建造师及工程师等费用,由***支付***。协议还对所持证照对应的费用标准亦作明确约定。故***向***主张其个人在久和公司名下的一级建造师(每年50000元)、高级工程师(每年8000元)及A证(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每年1000元),一年七个月的费用合计93416元,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蕾
审判员 孙鲁江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