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3713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江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被告久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曹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久和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深圳村田项目材料费。该借款是原告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吴志明,从吴志明处借得的款项,约定年利率为20%。该借款于7月11日转入被告上一任法人刘伟明卡上,后由被告当时的出纳万蓉取现,用于被告公司。双方约定原告承担的利息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吴志明,深圳项目回款后就偿还。该项目回款后,被告并没有如承诺那样还款,而是又挪作他用。截至目前,被告对该笔借款一直没有归还,且被告于2015年8月停止了利息的归还(后来都是原告借款归还吴志明),给原告造成了大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0000元(自2015年8月到2018年1月,每月5000元,共计30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久和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不存在本案借款,原告庭前证据无法证明向被告公司交付款项。我司前法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我司原由原告配偶刘伟明掌控。原告与刘伟明向吴志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我司债务,且该笔借款我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即使如原告所述向公司出借30万元,我方认为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单独一人主张,故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纠纷是由原告自己捏造的,本案不存在明确的被告。本案没有借款事实,是由原告及刘伟明自导自演的。请求法庭依法调查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久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用于购买深圳村田项目的材料费,等工程回款后立即归还。立此凭据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4-7-11”,借条上另有手写内容“工程款已经回来用于恒瑞医药集团公司的项目上,目前没有多余钱,等下次回款还上(两年以内必须还上)刘伟明2016-10-15”。被告久和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时任被告久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伟明签名。
另查,原告***与刘伟明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原告及刘伟明(借款人)与案外人吴志明(出借人)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年利率为20%;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为5000元,最后一次利随本清;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房屋(建筑面积:73.67平方米),抵押给出借人以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约定了资金交接、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借款用途、违约责任、抵押物登记、争议解决等条款。同日,原告及刘伟明、吴志明至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办理了对《借款抵押合同》的公证事项,该公证处出具(2014)苏苏城证民内字第8383号公证书。
再查,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久和公司登记股东为刘伟明、刘伟雄。2017年8月28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伟雄(原告、反诉被告)与刘伟明(被告、反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苏0508民初58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刘伟雄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刘伟明股权转让款1170586元,履行方式为将该款直接付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待刘伟明将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有财务、经营资料(包括公司财务软件资料、证照、公章、所有银行账号密码及U盾等)交付给刘伟雄,协助刘伟雄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刘伟明。2017年11月9日,刘伟明向刘伟雄移交了久和公司银行账户密码、U盾,资质证书,社保秘钥、密码,公章等物品。2018年1月18日,久和公司股东由刘伟明、刘伟雄变更为刘伟雄、江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伟明变更为江柳。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被告举证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物品移交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582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刘伟明与刘伟雄系兄弟关系;江柳与刘伟雄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9日前,被告公司的公章由刘伟明保管。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举证的借条上手写部分及签名均由刘伟明书写;刘伟明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不要求刘伟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吴志明的借款本息均由被告公司负责清偿,对此没有证据提供。原告与刘伟明于2019年2月离婚,2019年5月复婚。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原告和刘伟明公证《借款抵押合同》后,2014年7月10日,吴志明以账号为53×××74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刘伟明账号为48×××04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对于借款为何没有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的解释为:款项进入刘伟明账户后,公司的开支直接从刘伟明的账上支出,具体财务工作由万蓉经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吴志明借的30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到达刘伟明账户,通过被告久和公司出纳万蓉及公司法人刘伟明支取用于公司的材料款发放工资以及工人的机票、水电费等。2.借据、付息还款日期表、付息清单、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是向案外人处借的,原告于2018年1月向吴志明偿付本金30万元,利息15万元。3.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付息5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利息是由刘伟明从公司会计处支取5000元存到吴志明指定账户,从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是由原告向吴志明支付。4.苏州市区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证明一份、参保缴费明细查询打印件一组、被告久和公司付款申请单及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三份,证明万蓉系被告公司出纳,2014年11月前被告公司付款等财务工作均由万蓉负责。
经质证,被告认为: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款项的往来,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原告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该笔资金到达刘伟明的账户,金额也不符合。万蓉受刘伟明之托提取该款,只能证明个人之间存在委托,不能证明该款如原告陈述用于被告公司业务。2.借款合同、公证文书、借款展期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与刘伟明个人向案外人的借款,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司从未收到过30万元,对于案外人所谓借款的30万是否成立,原告并未提供交付凭证,故我方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向案外人还本付息存疑。根据合同,利息仅支付12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个月利息,还请原告作出说明以及提供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没有交付凭证,故对原告证明目的无法认定。该借款是原告与吴志明之间的借款,与我司无关。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万蓉曾是我司财务人员。但我司的财务并非万蓉一人负责。对于原告举证的盖有被告久和公司公章的借条,被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我司前法定代表人刘伟明系原告配偶,公司的印章证件由当时法定代表人刘伟明掌控,极有可能伪造,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公司向股东借款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因刘伟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原告的陈述该借款用于公司,即便该款用于公司对于原告与刘伟明属于共同债权,应由公司向其共同偿付,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举证了盖有被告久和公司公章的借条,但该借条形成期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配偶担任,被告公司的公章由原告配偶保管,且被告公司对该借条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仅凭该借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关于款项交付,原告陈述系原告与刘伟明向案外人借款,并由案外人直接支付至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伟明账户,并由万蓉支取用于被告公司经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被告公司经营,亦无证据表明向刘伟明支付款项可视为向被告久和公司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