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民初5884号
原告:明通装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1819232B,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边鹤泰路二横路一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5716149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新锡路20号(经营场所:无锡市新吴区新洲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明通装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明通装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明通装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明通装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30元(此款已由明通装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明通装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