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2民初3206号
原告: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79816494R,住所地亭湖区新洋街道龙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邵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乃华,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Y4Y4E4B,住所地盐城市区新华路1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薛为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MJ1PX4P,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一30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曹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上海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68元,减半收取32784元,由原告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32784元由本院退回。
审判员 郝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