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3924号
原告:上海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杨公路860号10幢。
法定代表人:BANJEAYOUNG,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男,1991年7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陕西蓝湾进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JEAYOUNGBAN。
原告上海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蓝湾公司”)、陕西蓝湾进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蓝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蓝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蓝湾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蓝湾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400,638.69元;2,判令被告上海蓝湾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共计4,199,122.77元;3,判令被告上海蓝湾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2,400,638.69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0.04%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5,判令被告陕西蓝湾公司对被告上海蓝湾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蓝湾公司购买上海市临港奉贤园区B01-08地块(以下简称“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缺乏资金,向原告国成公司(原江苏B有限公司)提出借款,被告陕西蓝湾公司(原陕西C有限公司)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临时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奉贤区的临港奉贤园区。借款合同约定,上海蓝湾公司向上海XX公司借款50,3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六(6‰),上海蓝湾公司应于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退还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或2020年6月25日(以先到时间为准)之前归还16,780,000元,并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3,3550,000元。另外,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签署后,上海XX公司依约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11日将借款本金16,780,000元、33,548,000元,共计50,328,000元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上海蓝湾公司,上海蓝湾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确认已收到借款50,328,000元。嗣后,由于资金紧张,上海蓝湾公司仅于2020年6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6,780,000元,未能于2020年9月30日如期向上海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548,000元。上海XX公司与上海蓝湾公司、陕西蓝湾公司三方遂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一次补充协议”),约定上海蓝湾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34,230,142.66元(借款本金33,548,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682,142.66元)一次性归还上海XX公司,并明确约定借款本金33,548,000元在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为744,765.6元,上海蓝湾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上海XX公司,如上海蓝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上海蓝湾公司同意将该利息74,4,765.6元计入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嗣后,上海蓝湾公司仅于2020年11月23日归还上海XX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且并未按照第一次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上海XX公司支付任何利息和剩余借款本金。为此,上海XX公司与上海蓝湾公司、陕西蓝湾公司三方于2020年11月28日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二次补充协议”),第二次补充协议确认了将上海蓝湾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前应付但未付的本息29,978,385.17元,一致转为上海蓝湾公司欠付上海XX公司的借款本金;上海蓝湾公司应于2021年5月31日归还10,000,000元,2021年6月20日将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上海XX公司。在展期期间(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2021年11月26日,上海蓝湾公司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确认单,明确上海蓝湾公司尚欠上海XX公司借款本金32,400,638.69元(按2020年11月28日签订的第二次补充协议确定的本息转本金)、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合计162天)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共计4,199,122.77元(利息209,9,561.39元+罚息209,9,561.39元),并且,如上海蓝湾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21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全部本息36,599,761.46元,上海蓝湾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条款、违约条款承担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等。现履行期限已届满,上海蓝湾公司归还上海XX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条件均已成就,但上海蓝湾公司仍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尚欠上海XX公司借款本金32,400,638.69元、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共计4,199,122.77元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等。为此,上海XX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支付。综上,原告上海XX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上海XX公司依约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上海蓝湾公司,被告上海蓝湾公司却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等,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陕西蓝湾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蓝湾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尚余本金为28,548,000元,三方所签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利息、罚息标准过高,依法应以不超过4倍LPR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
被告陕西蓝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上海蓝湾公司承认国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陕西蓝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国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上海蓝湾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上海蓝湾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主张将借贷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计算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原告国成公司、被告上海蓝湾公司的陈述,结合原告国成公司提供的出借、归还依据,本院认定尚余本金为28,548,000元,逾期利息则以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蓝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8,548,000元;
二、被告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6,78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以33,54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止、以28,54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20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被告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陕西蓝湾进平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37元,由被告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蓝湾进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