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6854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艳艳,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中铁国际城商铺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8309524XR。
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长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材干挂件材料款111296元,并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双方多次发生石材干挂件买卖业务。截止2018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干挂件款11129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拒不给付。
被告新长峰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高密市的方圆美墅工程提供石材干挂件材料,并派工作人员盛晓兵或李源磊验收签字,约定货款应在供货后50天内结清;
证据二、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发货清单24张,载明了发货的品名、型号、数量及价款,均由徐长青或李源磊在清单上签字。证明原告为被告在高密市的工地供货共计价款201943.5元;
证据三、李源磊签字的提料单一份、发货清单两张,证明原告还为被告在北京的工地供应石材干挂件计款9354元;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李源磊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4万元、现金1万元,共计付款5万元;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付款5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个人经营石材干挂件、钢骨架等材料供应;被告新长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高密市施工的方圆美墅工程供应石材干挂件材料,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盛晓兵或李源磊签字验收;货款应在供货后50天内结清。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1月19日,原告共为被告的该工地供货计款201943.5元,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长青或收货人李源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还于2017年5月18日为被告在北京市的工地供应石材干挂件一批,计款9354元,李源磊在提料单及发货清单上签字。以上原告共计供给被告石材干挂件合款211297.5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通过李源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付款4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又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转账付款5万元,尚欠原告干挂件款11129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新长峰公司欠原告***石材干挂件款111297.5元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指定人员签字的发货清单、银行付款明细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在欠款数额范围内给付干挂件款111296元是对自己债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货款在供货后50天内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批供货时间50日后,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长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材干挂件款1112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112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92元,由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117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廷进
人民陪审员 王秀荣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