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7875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媛媛,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中国铁建国际城商铺8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伟,男,199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于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偿还10万元,止201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2018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详见借条),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后经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判。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如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鉴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性,本院仍然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2018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账户转款60万元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及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欠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称被告借款60万元,后偿还10万元,余欠款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莱州市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
2018年8月25日***出具的借原告款40万元借条及2018年8月27日转账30万元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称出具借条当时付***10万元的现金,在2018年8月27日转账30万元。该借条上莱州市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
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2018年8月25日现金交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方也认可,并陈述是原告从保险柜中取出交付给***的。
另外,原告还提交被告莱州市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实被告公司是于2019年8月28日由莱州市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认可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莱州市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上盖章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同时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