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463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辉、毛从伦,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时被告工商登记的名称为“莱州市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中国铁建国际城商铺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8309524XR。
法定代表人:徐长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772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东营市信贷厅铺贴工程欠款1290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643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364379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从事石材外墙干挂,2019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36437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依法判决。
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9年长峰幕墙***班组明细”1份、盖有“莱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被告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宗。“2019年长峰幕墙***班组明细”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该明细载明:至2019年2月止,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64379元;该明细下方有“李源磊”、“***”的签字内容,右上角有“同意挂账徐长青20**.2.28”的签署内容;载明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23日、2015年2月31日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均显示,李源磊受被告委托办理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原告主张,自2013年左右开始,原告为被告从事石材外墙干挂工程和劳务施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施工合同,期间,被告付过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27日,双方对部分业务进行过四次对账,最终形成了上述“2019年长峰幕墙***班组明细”,该明细先由被告的管理人员李源磊签字,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长青于2019年2月29日确认,并在该明细右上角签署了“同意挂账徐长青20**.2.28”内容,该明细载明的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莱州市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后的2019年8月28日,被告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日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与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进行工程劳务施工,2019年2月27日,双方对部分业务进行对账后形成了上述“2019年长峰幕墙***班组明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437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就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4379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364379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64379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364379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9.19元,由原告***负担193.51元(已交纳),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5.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4890元,因原告申请自愿负担2445元,则由原告***负担2445元,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48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50元,被告莱州市新长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款3005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树强
人民陪审员  林桂敏
人民陪审员  张雪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