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402民初2392号
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骄悦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骄悦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790元,由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X X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