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11403号之一
申请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光明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97412765M。
法定代表人:吴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友创南门尚城3区3号楼101、10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7869666XB。
法定代表人:姜开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一,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河,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6月8日生,住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卫,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申请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36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查封、冻结申请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36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现申请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要求以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友创南门尚城三区7号楼104室、友创南门尚城三区7号楼106室、友创南门尚城3区5号楼109室、友创南门尚城3区5号楼104室、友创南门尚城3区1号楼103室作为本案保全标的物,申请解除对申请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36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
二、上述第一项措施实施完毕之后,解除对申请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36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丽华
书 记 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