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10917号
申请执行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光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88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确认: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9118.03元、利息1125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关法律文书被他人代收,电话联系亦无人接听。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但设置有质押权,本案无法扣划,其银行账户已被本案冻结,期限为2022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5日。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大自然花园511幢等44套房屋及昆山市锦溪镇锦淀公路南侧7405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裁定予以查封,期限为2021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本院在(2021)苏0583执5887号案件中,裁定对上述7405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评估价格为541876739元,经过一拍、二拍、变价,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4.**被执行人无有价证券。
三、被执行人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已立案审查,案号为(2022)苏0583破申122号。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本院微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位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本院处置,但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被执行人因被本院破产审查,其资产不宜继续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88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缀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