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9024号 申请人:***,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光明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97412765M。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6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由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之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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