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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和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4民初1231号
原告:***,男,193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112线东侧高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办公区内东侧围墙拆除重建,消除对原告的危险;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高碑店市有养猪场一处,原告的养猪场与被告的办公区东西相邻,因被告办公区东侧围墙多处开裂,存在倒塌的危险,给原告养猪场区域邻被告墙体范围内存在墙体倒塌造成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的风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政府部门要求被告将墙体拆除后进行翻建,消除对原告养猪场区域内的受损风险,被告拒不拆除翻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拆除答辩人自家院内围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在自家园区修建围墙合情合理合法,围墙坚固不存在任何风险。原告理应自行修建围墙用于养猪场外围,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而未进行施工投资,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更重要的是,答辩人的自家围墙也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按理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2.原告开办养猪场是否合法暂且不论,本案围墙修建时间早于养猪场修建时间,长久以来答辩人围墙强度没有丝毫变化。由于原告擅自使用围墙未做防护造成围墙强度降低,答辩人不仅没有造成墙体危险的行为,相反原告养猪场的潮湿、猪群活动才是造成危险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原告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维修答辩人围墙的责任。原告若坚持自己诉求,被告将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腾退占用被告的围墙,恢复原状,支付开办养猪场至腾退完毕之日止的围墙使用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是危害发生的根源,请求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自己在高碑店市有一处养猪场,与被告的办公区东西相邻,被告办公区东侧围墙多处开裂,存在倒塌的危险,给原告的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带来了风险,要求被告将东侧围墙拆除并重建。被告对此不认可,辩称围墙坚固,不存在任何风险。
关于围墙是否存在倒塌风险的问题,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东侧围墙存在倒塌的风险为由主张被告将围墙拆除并重建,被告辩称围墙坚固不存在任何风险,在此情形下,原告应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院墙确实存在倒塌的风险。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院墙存在倒塌的风险,亦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来确认院墙存在倒塌的风险,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罗悦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