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理人:何向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199号未来石1号B座3楼。
法定代表人:牛茂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基泰和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焦银路西、五四路北未来城A区独立底商
负责人:李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基泰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112线东侧高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基泰和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隆基泰和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6民初8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范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前半句确定本案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6民初837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具有专属管辖权。虽在双方发生纠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地点高碑店市。”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发生纠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6民初83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戎瑞良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浩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