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基泰和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和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畅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2号楼11层1114室。
法定代表人:李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顺青,男,北京畅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112线东侧高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杰,男,***和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畅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念公司)、被上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提供简历不实,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补偿金、全部绩效工资和福利补贴等,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采信畅念公司的主张,以**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中无当代置业的工作经历为由,认为**存在提供简历不实的情形,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从来没有向畅念公司、隆基公司隐瞒过自己的工作经历,在畅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应聘登记表》和《员工简历》上记载的工作经历一致,恰恰能够证明,**根本不存在隐瞒工作经历的问题。一审判决和畅念公司、隆基公司之所以得出所谓“提供简历不实”的结论,是将**的《应聘登记表》和《员工简历》同一份“来路不明”的word版简历进行对比的结果。但**从未向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提交过该份简历,无法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畅念公司、隆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表示,不方便“透露”文件来源,再考虑到这份文件的形式为极其容易被伪造和篡改的word版,可以认定该份简历根本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履历虚假的标准和依据。第二,**从未否认曾为当代置业提供过审计服务,但是当时是以勒泰地产员工的身份为合作方当代置业提供协助,他自身和当代置业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这是他在勒泰地产工作期间因泰勒地产和当代置业合作而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而非独立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经历,他没有将该段工作内容体现到简历中,合情合理,根本不构成提供简历不实。而且,**求职时,畅念公司、隆基公司从未要求**深入说明在勒泰地产期间具体工作内容,只关注**在四川蓝光和华夏幸福的任职经历,并且索取了联系人和电话进行背景调查。在此情况下,**不须、也不能擅自对外披露勒泰地产和当代置业之间的合作关系,否则可能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前雇主的商业秘密。第三,在畅念公司、隆基公司要求**离职并提出所谓对当代置业经历的问题后,**当时就做了明确解释。而畅念公司、隆基公司在没有进行任何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立即以此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说明,所谓提供简历不实,只是畅念公司、隆基公司用以正当化其违法解除行为的表面理由而已。综上所述,**并不存在影响畅念公司、隆基公司决定雇佣**、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任何所谓“提供简历不实的情形”,简历不存在重大出入。畅念公司、隆基公司基于解聘**的目的,千方百计寻找借口,纯属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为畅念公司、隆基公司主张成立进而无需支付赔偿金,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已经举证证明其为当代置业提供审计服务是基于勒泰地产的委派,畅念公司、隆基公司主张的所谓其隐瞒当代置业的工作经历不符合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如果畅念公司、隆基公司不认可**的该主张,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予以推翻。一审判决却在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对证据的情况下,以**未提交当代置业与勒泰地产有合作关系的证据和与简历内容相匹配的社保、个税记录为由,不予认可**主张,明显不当加重**的举证责任,违反举证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畅念公司、隆基公司试图以一份来路不明的word文件证明**存在隐瞒2014年至2015年期间当代置业工作经历的问题。对此,**提供了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勒泰地产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为其开具的离职及收入证明,根据该证明,**于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在勒泰地产集团工作。可见,**在当代置业的工作经历根本不存在,更无所谓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所主张的隐瞒情形。**对此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畅念公司、隆基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反证,否则法院应当采信**的主张。但是,一审判决在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反而认为**未提交当代置业与勒泰地产有合作关系的证据和与简历内容相匹配的社保、个税记录,不予认可**的主张,明显不当加重了**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除此之外,还必须说明的是:(1)当代置业与勒泰地产之间的合作关系是由双方公司高层决定,且可能涉及双方公司的商业秘密,**作为一线项目执行人员,不可能掌握该信息,也没有能力提供,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核实,也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依法调取,而非让**举证提供;(2)法律并未规定社保、个税与劳动关系绑定、必须一一对应,并且实践中确实也存在一些变通情况,因此,社保、个税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情况的标准,法院以**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就否定**的主张,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2020年1月至5月在畅念公司、隆基公司处工作,应当获得该期间的全额绩效工资。一审判决所谓“依照**实际工作情况酌定畅念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绩效工资30000元”,不符合事实,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录用通知中明确**的年度工资为60万人民币,即月工资5万,其中前三个月的4.5万,作为季度绩效在中期述职通过后集中发放,**有权获得绩效工资。但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安排**参加中期述职,并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是导致**没有取得绩效工资的根本原因。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聘用意向书虽约定‘若中期述职未通过者绩效工资不予发放’;但畅念公司就述职通过标准未举证;且绩效工资的发放应针对**提供的工作成果进行考核,故本院对畅念公司所述述职未通过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也认可畅念公司、隆基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但是,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依照**实际工作情况酌定畅念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绩效工资30000元”。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和畅念公司、隆基公司均认可**在畅念公司、隆基公司单位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5月8日,并且畅念公司、隆基公司对**在此期间的工作数量和质量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即使畅念公司、隆基公司主张**“简历造假”,也没有否认**的工作成果。一审判决既然认为畅念公司、隆基公司应当支付绩效工资,就应当全额支付2020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而非毫无理由的“酌定”相应金额。一审判决“酌定”金额明显低于**的应得金额,不符合事实,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4.畅念公司、隆基公司从未规定必须到单位打卡才能获得福利补贴。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2月,**在居住地打卡,没有到单位出勤”,故无权获得福利补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隆基公司总部福利管理制度规定,福利补贴发放的标准是出勤天数,而非在公司或者现场天数。众所周知,2020年2月为新冠疫情严重,疫情防控措施严格。在此期间,**因为疫情防控原因在家上班,属于正常出勤,只是工作地点由公司办公地或者外勤现场变为居住地点。不能因为办公地点的变化就否认**出勤的事实,而且不能到单位/现场也不是因为**过错,自然不能因此剥夺其获得正常劳动报酬的权利。一审判决将居家办公认定为未出勤,明显违反基本认知,对**也极不公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没有对**第八项诉讼请求报销款部分进行审理,实质上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诉讼请求。一审中**提出的第8项诉讼请求是“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支付自驾车报销费用1156元”,对该诉讼请求的审理应当包括金额认定和支付条件确定两部分。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对金额进行认定、也没有明确支付条件。而是将该笔款项与**和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混同,将劳动关系和借贷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既没有确定该项诉请金额、也没有明确支付条件,实质上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没有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缺少裁判文书基本要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4条规定:“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一审判决并未按照最高法院的上述要求,阐明对各方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缺少裁判文书基本要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导致当事人不能确认法院据以判决的事实基础,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隆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但没有上诉。
畅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但没有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绩效工资63448元;3.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4元;4.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周末加班工资45980元;5.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7元;6.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3914元;7.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支付2020年2月、2020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住房补贴2336.5元;8.畅念公司、隆基公司支付自驾车报销费用11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0日,隆基公司向**发送聘用意向书,称邀请**担任控股集团审计中心财经审计总监,将与其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年度合同工资为60万元,月度固定工资为35000元,季度绩效为45000元,试用期间,发放月度固定工资,无绩效工资,三个月中期述职通过则正常核发绩效工资,若中期述职未通过或中期述职前离职者,则不予发放;**对通知书的确认意味着同意接受公司的背景调查、接受公司的各项测试流程,如果提供的教育经历、简历以及其他入职资料有虚假内容,公司可随时予以解聘,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2020年1月2日,**入职畅念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2日至2023年4月30日,试用期为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从事审计工作。畅念公司将**派至关联公司隆基公司工作。
2020年1月4日,***和控股集团发春节放假通知,通知员工2020年1月18日至30日放假,1月18日、1月20日至23日记为年休假。
2020年2月,**因疫情没有实际到岗,其在居住地打卡。
2020年3月至4月,**在邯郸出差。
**工作至2020年4月27日。**有休息日加班7天、节假日加班1天。2020年4月28日至5月11日,**申请调休。
2020年5月8日,畅念公司通知**因个人履历存在虚假信息,决定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通知**在2020年5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
畅念公司提交**填写的应聘登记表显示:2000年7月至2005年8月,**在天健事务所任职;2005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居然之家任职;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在勒泰地产任职;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在华夏幸福任职。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在蓝光发展任职。
畅念公司提交其从第三方取得的**的简历显示:2000年10月至2005年7月,**在天健正信任职;2005年7月至2008年11月,**在居然之家任职;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在昆仑投资任职;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勒泰地产任职;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在当代置业任职;2016年3月起,**在华夏幸福任职。
**主张勒泰地产和当代置业有合作关系,居然之家的工作年限记错了,天建工作年限也可能记得有偏差。**提交离职证明一份,显示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2010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在本公司担任审计总一职。**未提交社保和个税记录。
**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至2018年末,**养老保险实际缴费13年2个月。
2020年1月2日,**签字确认收到、知悉隆基总部福利管理制度等,承诺本人将严格遵守和履行各项制度。
畅念公司提交的隆基总部福利管理制度规定:福利补贴月度实际发放=补贴标准×当月实际出勤(含调休)天数/月均应出勤天数。
**每月有1900元福利补贴;2020年2月,因**在居住地打卡,没有实际出勤,畅念公司没有支付其福利补贴。
2020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6363.64元+福利345.45元,实发工资为684.04元。
**主张其有报销款未付;畅念公司主张**处有备用金10000元未归还;**对此表示认可。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基公司、畅念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4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聘用意向书》显示隆基公司已告知**提供的简历有虚假内容,公司可予以解聘;**同意、接受聘用意向书的条件。畅念公司主张**的简历有虚假信息,**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中无**在当代置业的工作经历;**未提交当代置业与勒泰地产有合作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与简历内容相匹配的社保、个税记录;故一审法院采信畅念公司的主张。**有提供简历不实的情形,畅念公司因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系合法解除;**要求畅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聘用意向书虽约定“若中期述职未通过者绩效工资不予发放”;但畅念公司就述职通过标准未举证;且绩效工资的发放应针对**提供的工作成果进行考核,故一审法院对畅念公司所述述职未通过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实际工作情况酌情判定畅念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绩效工资30000元。**在职期间可休年假为3天,畅念公司已在春节期间安排**休年假5天,**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休息日加班7天,畅念公司已安排**调休,**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节假日加班1天,因节假日加班不能通过调休补偿,故畅念公司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5862元[(35000元×4+30000元)÷4÷21.75×300%]。2020年2月,**在居住地打卡,没有到单位出勤,其要求支付福利补贴与其签收确认的隆基总部福利管理制度规定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5月,**有带薪假1天,调休4天,畅念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1774元[(35000元+1900元)÷21.75×5-6363.64元-345.45元]。畅念公司自主安排**春节期间休假,其自2020年5月工资中扣除**休假工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尚持有畅念公司1万元报销备用金,其要求畅念公司支付报销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隆基公司与畅念公司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畅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二○年一月二日至二○二○年五月十一日绩效工资30000元;隆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畅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5862元;隆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畅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二○年五月工资差额1774元,隆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蓝光发展工资发放流水;2.蓝光供职信,证明**简历不存在造假情况,不影响实际工作。畅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隆基公司对前述证据表示不认可。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畅念公司提交的应聘登记表载明,本人承诺:本人确保以上所填写各项内容真实有效,同意公司有权查询其内容真实性。如内容失实,同意接受申请资格被取消或录用后被解聘且无任何补偿,同时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该内容下部有**签字。
通过对比**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和畅念公司从第三方取得的**的简历,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应聘登记表显示**在居然之家任职,简历显示**在昆仑投资任职;2.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应聘登记表显示**在泰勒地产任职,简历显示**在昆仑投资任职;3.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应聘登记表显示**在泰勒地产任职,简历显示**在当代置业任职;4.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应聘登记表显示**仍在泰勒地产任职,简历上未显示**任职情况;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应聘登记表显示**在华夏幸福任职,简历上未显示**任职情况。
畅念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先生:您与畅念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试用期间,因您360°评价未通过,中期述职未通过(不符合述职资格),未通过试用期;且因您的个人履历存在虚假信息。我司决定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现通知您在2020年5月12日,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您将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案,畅念公司主张**向其提供的简历有虚假信息,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从第三方取得的**的简历。通过对比,**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和畅念公司从第三方取得的**的简历存在多处工作经历不同之处。考虑到双方对于**以往工作经历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本院认为畅念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向其提供的简历存在虚假信息,**对此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不存在不实之处。**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向法院提交与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相匹配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个税缴费记录等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上的工作经历系真实的,故本院采信畅念公司关于**提供虚假信息的主张。**提交的《聘用意向书》显示隆基公司已告知**提供的简历有虚假内容,公司可予以解聘;**同意、接受聘用意向书的条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亦载明,如内容失实,**同意接受申请资格被取消或录用后被解聘且无任何补偿。现**存在提供简历不实的情形,畅念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以此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畅念公司系合法解除并对**要求畅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绩效工资。聘用意向书虽约定“若中期述职未通过者绩效工资不予发放”,但畅念公司就述职通过标准未举证,且绩效工资的发放应针对**提供的工作成果进行考核,故本院对畅念公司所述述职未通过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实际工作情况酌情判定畅念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绩效工资3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在职期间可休年假为3天,畅念公司已在春节期间安排**休年假5天,**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7天,畅念公司已安排**调休,**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畅念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5862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2月福利补贴。福利补贴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2020年2月,**在居住地打卡,没有到单位出勤,其要求支付福利补贴与其签收确认的隆基总部福利管理制度规定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5月工资。2020年5月,**有带薪假1天,调休4天,一审法院判令畅念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774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报销款。**尚持有畅念公司1万元报销备用金,其要求畅念公司支付报销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的处理实质上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