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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某某、某某和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2民初105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15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831.39元,利息2487.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29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40000元,按月还本付息,借期为240个月。被告***自愿以其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道××路××路××号楼××**××层××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4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就偿还贷款本息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城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信阳城西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贷款140000元,用于购买信阳市平桥区××道××路××路××号楼××**××层××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方式为直接划入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以信阳市平桥区××道××路××路××号楼××**××层××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房产已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截至2023年1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831.39元、利息2487.0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信阳城西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国银行信阳分行与中国银行信阳城西支行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国银行信阳分行作为中国银行信阳城西支行的设立机构,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信阳市平桥区××道××路××路××号楼××**××层××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之规定,该房屋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该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失效,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目的是促使该房产及时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这一条件的成就,确保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但抵押权人已经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权益已经受到保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831.39元及截至2023年1月29日的利息2487.09元(202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道××路××路××号楼××**××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78元,减半收取960.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倩 倩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