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武隆县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林海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渝0232民初155号
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发展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林海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中药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杰,被告林海中药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现和解期限届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时限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金,故被告逾期还款时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2015年5月31日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确认借款本金为2435072.22元、违约金20万元以及2015年6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新确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和具体的还款时限。该协议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之后,被告仍然未能按照约定时限还款,其行为再次构成了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各项款项。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前,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的款项作如下分析: 1.借款本金。虽然被告最初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0000元,但双方在达成还款协议书时将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结算为435072.22元,将其纳入借款本金中作为此后利息的计算基数,并在还款协议的还款期限中明确“借款本金为2435072.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重新确定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借款为2435072.22元。 2.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将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将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前和月利率9‰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该标准计算,截止还款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计算为:2435072.22元+(2435072.22元×0.009÷30天×142天)=2538806.30元。结合以上规定,该金额尚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与逾期利息的总和尚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被告仍然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再次构成了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条款,违约金应计算为:[2435072.22元+(2435072.22元×0.009÷30天×142天)+200000元]×0.05=136940.32元。该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总和亦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违约金中,其将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该计算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11月20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违约金总计为336940.32元。 综上,被告主张调整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城乡发展公司(甲方)与被告林海中药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委托原告将该款支付到武隆县祥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前,借款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守约方。”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直接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武隆县祥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2015年7月21日,原告城乡发展公司(甲方)与被告林海中药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还款金额。1.乙方归还拖欠甲方的借款本金200万元;2.乙方支付甲方借款资金占用费435072.22元(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详见《资金占用费计算表》;3.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乙方付清所列款项之日止,乙方按照上述两项款项本金200万元加上资金占用费435072.22元总额,按月以千分之九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4.由于乙方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第二条还款期限。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超过两次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2435072.22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及新的资金占用费。乙方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履行第一次还款,还款金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剩余金额应在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条。若乙方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应向甲方按本协议书项下涉及的款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2015年12月7日,原告城乡发展公司给被告林海中药材公司发送了武隆城发函[2015]97号《重庆市武隆县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款逾期的催收函》,要求被告林海中药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资金占用费435072.22元、新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32954.9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违约金20万元、新产生的违约金138401.36元,合计2906428.52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林海中药材公司签收了该催收函,但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2017年1月6日,原告城乡发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账凭证、对账单、还款协议、重庆市林海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表、催收函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一、被告重庆市林海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435072.22元及利息(以2435072.2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市林海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36940.32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林海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林海中药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林敏 人民陪审员  彭绪彬 人民陪审员  任 福
书 记 员  秦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