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5民初8411号
申请人某某鸿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椰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接受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委托,委托我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477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申请人某某鸿孚贸易有限公司及海南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477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庆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许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