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市麒翔经贸有限公司、河北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764号
原告:吉林市麒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丽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麒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翔经贸公司)与被告河北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翔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被告军威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丽涛、樊玉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翔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918.9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0,918.93为基数,从2020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每逾期一日按货物金额0.5%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在2018年9月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我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后30日内向我公司支付交易货款,我公司完成供货后被告在业务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计签订业务确认书5份,至今仍有130,918.93元未支付货款。按照《物资采购框架协议》中规定:“买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货物金额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近日得知被告涉及多起诉讼,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军威电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提供的物资采购框架协议、业务确认书等是其串通案外人朱梓豪伪造,应当依法进行鉴定。被答辩人用伪造证据恶意提起虚假诉讼。被答辩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直到本案起诉时,答辩人才见到,此前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有这些合同。案外人朱梓豪曾受聘于答辩人开展答辩人业务,案外人朱梓豪私刻答辩人印章,与被答辩人签订伪造的合同,捏造部分事实,拟通过虚假诉讼骗取高额违约金竟达25万元。为此,答辩人申请法院对涉案的上述合同文本中答辩人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用于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是部队中标军网供货正规公司,从未有过发生业务往来不开具发票偷逃税款的行为,法庭可以到税务部门核实,被答辩人每一笔业务均需提前向答辩人开具正式发票,每一笔业务都有发票,没有不开发票的特殊情况,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有业务的发票反映着双方实际、全面的业务量。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发票可得知,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尚欠130,918.93元货款未支付,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73,349.2元,可知双方发生的实际真实全部的业务量为873,349.2元,但被答辩人所提供伪造的业务确认单显示合同总金额为896,472.96元,相差23,123.76元。通过本案双方发生业务总额873,349.2元以及双方发票显示的实际供货品种、数量、单价,可以算出答辩人实际上还有107,795.17元货款未支付。通过以下分析可以得出答辩人未付款金额为107,795.17元,也可以证明合同是伪造的。1.编号一的业务确认书中附件序号6,所供应货物金额为8,997.9元,双方无此笔买卖业务。附件序号5,被答辩人少算了0.1元,对应发票为01241612。2.编号二的业务确认书中附件序号6、7、8、9,被答辩人少算了0.02元,对应发票为01241620。附件序号14中,防盗门数量为四个,发票上防盗门数量为2个。3.编号三的业务确认书中附件序号6及编号四的业务确认书中附件序号16、17被答辩人多算了0.32元,对应发票为00447709。4.编号四的业务确认书中附件序号24所供货物金额为12,350元,双方无此笔买卖业务。编号四的业务确认书中,附件序号6、7、14、18、19、20、21、22、25、26及编号五的业务确认书中序号为1、2、3被答辩人多算了0.11元,对应发票为00447713。5.编号五的业务确认书中序号4、5被答辩人少算了2.2元,对应发票00447712。附件序号9、10被答辩人多算了0.6元,对应发票00447716。附件序号30所供货物金额为1,777元,双方无此笔买卖业务。以上均是双方真实交易,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的发票为证。另外被答辩人提供的编号五合同货物合计247,793元,但错误的计算为247,793.15元,这样经过正确、属实计算得出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107,795.17元货款。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军威电子公司与麒翔经贸公司签订《物资采购框架协议》,约定麒翔经贸公司基于军威电子公司“军队采购网上商城”向第三方(相关部队单位)供应的办公和生活所需物资供货,具体使用品名、数量、规格、型号、颜色等以双方签订的协议附件《业务确认书》为准;供货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总价款或采购总量以双方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军威电子公司实际采购的产品种类、数量及价格,以双方签署的《业务确认书》为准,《业务确认书》作为协议附件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军威电子公司应在麒翔经贸公司开具发票后30日内支付该单笔交易货款;军威电子公司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货款金额0.5%向麒翔经贸公司支付违约金。        
军威电子公司与麒翔经贸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五份《业务确认书》,业务总价共计896,472.96元。2020年5月6日,军威电子公司与麒翔经贸公司签订《未结算业务确认单》,载明: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物资采购框架协议的附件,并已经开展相关采购业务,合作期间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氛围,但在物资采购框架协议终止时,军威电子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按时结算,现提供未结算业务详单,如确认无误加盖公章,未结算业务总价为130,918.93元,军威电子公司与麒翔经贸公司均加盖公章。        
麒翔经贸公司共计向军威电子公司开具873,34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军威电子公司共计向麒翔经贸公司转账支付货款741,305.76元。        
本院认为:一、麒翔经贸公司与军威电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框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军威电子公司抗辩公章系伪造,麒翔经贸公司虚假诉讼问题,庭审中军威电子公司自述朱梓豪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受聘于军威电子公司开展军威电子公司业务,朱梓豪有权利外观与麒翔经贸公司开展相关业务,《物资采购框架协议》系朱梓豪与麒翔经贸公司协商签订并也已实际履行,故加盖的公章真伪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双方因公章鉴定检材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无法完成鉴定,综上,军威电子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项问题,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二、麒翔经贸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军威电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麒翔经贸公司与军威电子公司均表示尚欠货款的计算方式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供货总价减去已支付货款总价,即132,043.44元(873,349.2元-741,305.76元),现麒翔经贸公司诉请要求军威电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918.93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麒翔经贸公司要求军威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物资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开具发票后30日内支付该单笔交易货款,军威电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军威电子公司与麒翔经贸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核算未结算业务,故违约金自2020年5月6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物资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货款金额0.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军威电子公司提出进行调整,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依照此标准进行调整较为适宜。综上,对于麒翔经贸公司诉请要求军威电子公司支付以130,918.93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麒翔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30,918.93元;        
二、被告河北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吉林市麒翔经贸有限公司以130,918.93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麒翔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河北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果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