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华宇融科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平顶山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融科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1529弄399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L4470H。
法定代表人:唐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平顶山市财政局办公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9412219M。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宇融科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宇融科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在3日内缴纳上诉费,华宇融科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亦未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华宇融科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崔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