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平顶山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初89号
原告:平顶山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平顶山市财政局办公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9412219M。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高新区女贞街东方绿地小区4号楼西单元2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3173292P。
法定代表人:王青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发投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25506938.86元(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暂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下余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发投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合同编号为平发投资金(2013)12号),协议就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使用原告发投公司资金及其相关事宜。该合同约定: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就承建的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使用原告发投公司资金40000000元。其中,首次拨付使用资金20000000元,自协议生效之日十日内由原告发投公司一次拨付给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资金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东方绿地经适房项目摇号之日起二月内,但资金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资金使用利息按年利率9.65%计取,原告发投公司一次性收取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第一次使用资金20000000元2%的资金使用管理费400000元整,资金使用管理费在2014年3月20日一次付清。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一季度结息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号为结息日,使用资金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在使用期满时利随本清。协议同时对保证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发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转款20000000元。对于《资金使用协议》剩余20000000元资金的拨付,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资金拨付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平发投资金(2013)12-3号、平发投资金(2013)12-4号。在平发投资金(2013)12-3号中约定:拨付资金10000000元,自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发投公司一次拨付给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利息按年利率9.65%计取。原告发投公司一次性收取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使用资金10000000元2%的资金使用管理费200000元整,资金使用管理费在2014年3月20日一次付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一季度结息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号为结息日,使用资金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在使用期满时利随本清。在平发投资金(2013)12-4号中约定:拨付资金10000000元,自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发投公司一次拨付给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利息按年利率9.65%计取,原告发投公司一次性收取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使用资金10000000元1%的资金使用管理费100000元整,资金使用管理费在使用期满时随本金一次付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一季度结息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号为结息日,使用资金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在使用期满时利随本清。上述资金拨付协议签订后,
原告发投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转账给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10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转账给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1000万元。原告发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如约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截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仍下欠原告发投公司本金4000万元整,利息及违约金25506938.86元。经原告发投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拒不偿还。现原告发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发投公司下余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发投公司所出借的4000万元本金无异议;原告发投公司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对于原告发投公司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数额等费用有异议,这个数额与本案事实出入较大;绿地房地产公司已经偿还了本金16855466元,利息及罚息等的计算天数应为365天,不应为360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合同编号:平发投资金(2013)12号)。该协议约定:一、使用资金项目:乙方承建的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二、使用资金数额及拨付。该项目共使用甲方资金40000000元。其中,首次拨付使用资金20000000元,自协议生效之日十日内由甲方一次拨付给乙方,剩余贰仟万元(20000000.00元)资金使用时间、利息、管理费等由甲乙双方根据项目工作进度另行签订资金拨付协议。三、资金使用期限。资金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东方绿地经适房项目摇号之日起二月内,但资金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0日。四、资金使用应付利息及管理费。双方约定资金使用利息按年利率9.65%计取,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第一次使用资金贰仟万元2%的资金使用管理费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五、使用资金利息及回收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一季度结息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号为结息日,使用资金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在使用期满时利随本清。六、资金使用管理费有乙方在2014年3月20日一次付清。七、使用资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乙方能够及时足额地支付所使用的资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协议项下的本金肆仟万元的债务及其产生的利息、资金使用管理费、乙方可能产生的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协议的从合同。使用资金的监管:严格按照资金监管协议。十一、违约责任:(二)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所使用资金利息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按期计算支付正常利息外,另行对应付的利息计息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直至本息全部归还。逾期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利率9.65%×130%,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适用资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受利息5%的违约金。(三)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所使用资金本金和资金使用管理费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按期计算支付正常利息外,另行案本金或资金使用管理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直至本息全部归还。逾期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利率9.65%×130%,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适用资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受利息5%的违约金。十二、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协议所引发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平顶山市仲裁委仲裁解决。2014年1月15日,原告发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转款20000000元。
根据平发投资金(2013)12号协议的约定,对于剩余20000000元资金的拨付,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签订了《资金拨付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平发投资金(2013)12-3号、平发投资金(2013)12-4号。在平发投资金(2013)12-3号协议中约定:一、拨付资金数额及拨付:该项目使用资金甲方资金肆仟万元人民币,本次拨付资金10000000元,自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由甲方一次拨付给乙方。二、使用资金应付利息及资金使用管理费: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9.65%计取;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使用资金10000000元2%的资金使用管理费200000元整。三、所使用资金及利息的回收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一季度结息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号为结息日,使用资金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在使用期满时利随本清。四、资金使用管理费的收取:资金使用管理费在2014年3月20日一次付清。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平发投资金(2013)12-4号协议中约定:一、拨付资金数额及拨付:该项目使用资金甲方资金肆仟万元人民币(40000000元),已累计拨付资金叁仟万(30000000元),本次拨付资金壹仟万(10000000元),自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由甲方一次拨付给乙方。二、使用资金应付利息及资金使用管理费: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9.65%计取;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使用资金10000000元1%的资金使用管理费100000元整。三、所使用资金及利息的回收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一季度结息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号为结息日,使用资金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在使用期满时利随本清。四、资金使用管理费的收取:资金使用管理费在使用期满时随本金一次付清。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针对上述三个《资金使用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乙方另行提供位于平顶山市××新区女贞街西侧南东方绿地小区商业部分建筑(总面积2927.3平方米)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原协议第十二条变更为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协议所引发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投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月12日、9月30日将案涉肆仟万元(40000000元)款项向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转款完毕。
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在借到上述肆仟万元(400000000元)后,还款情况如下:
1.2014年3月18日还款1243400元、2014年6月18日还款739833元、2014年9月17日还款739833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954278元、2014年9月29日还款207222元,上述共计3884566元。
2.2015年8月26日还款1200000元、2015年9月2日还款12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还款17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1200000元,上述共计5300000元。
3.2016年2月06日还款4000000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700000元、2016年4月01日还款840000元、2016年5月12日还款44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850000元、2016年7月28日还款700000元、2016年9月08日还款840000元,上述共计8370000元。
原告发投公司提供案涉借款合同期内及合同到期后的计息标准和方法,即: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9.65%,年计算天数为360天。核算结果:1.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为:3042430.56元;2.2014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扣除已偿还款项,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因2016年9月8日至今,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没有归还资金。按照合同约定付息期限及计息办法,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1月22日正常利息合计为9285444.44元,未付正常利息的逾期利息合计为290131.20元,逾期未付利息违约金合计为478778.78元,本金及管理费逾期利息合计为12071077.78元。上述欠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25506968.86元,本金4000万元。
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对以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
1.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认为诉争款项不应计付逾期产生违约金和罚息,并向本院提供平房【1018】126号平顶山市房产管理中心向平顶山市市政府《关于市发展投资公司诉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使用“2012企业债券”资金逾期产生违约金和罚息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请示一份,但没有提交对该请示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告发投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对案涉款项的相关利息应按照一年365天计算,不应按照360天计算。
3.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2014年共计付息应为3000753.42元,实际支付3184566元,多支付的183813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12月30日案涉贷款本金余额应为39816187元,其后的计息基数不应以4000万元计算。
4、原告发投公司2015年向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计取的管理费、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为10126305元,而本金39798337元按照法律保护的利息24%计算的利息总额为9551600元,原告多计取574705元应不予保护,应从被告应付总额中扣减,即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应付款总额为63144185元。
针对上述第2、3项异议,经双方举证、质证,发投公司同意按照一年365天计息并认可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本金余额。据此,经双方进一步对账核算,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元月22日止,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欠发投公司本金、利息及逾期产生违约金和罚息共计6373992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4项异议,原告发投公司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从整个期间来评价,不能分段计算来评判是否超过24%的计息标准。根据案涉双方的资金使用和资金拨付协议约定,第一笔款项2000万元的管理费40万元、第二笔款项1000万元的管理费20万元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3月20日一次付清,第三笔1000万元的资理费10万元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上述应付管理费应在2014年度予以支付,但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款项给付在2015年度,并将此款计算在2015年度应付利息之内,并以此为由主张超过24%的计息标准显然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由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发投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合同编号为平发投资金(2013)12号),平发投资金(2013)12-3号、平发投资金(2013)12-4号《资金拨付协议》及双方确认的对账结论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发投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合同编号为平发投资金(2013)12号),平发投资金(2013)12-3号、平发投资金(2013)12-4号《资金拨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依次共向发投公司借款4000万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管理费等费用,但由于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上述款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一般公司,均非金融机构,故本案纠纷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发投公司向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及逾期利息等费用应予支持。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认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元月22日止欠发投公司本金、利息及逾期产生违约金和罚息共计63739923元,原告发投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款项不应计付逾期产生违约金和罚息,并向本院提供平房【1018】126号平顶山市房产管理中心向平顶山市市政府《关于市发展投资公司诉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使用“2012企业债券”资金逾期产生违约金和罚息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请示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虽然该请示上载明由平顶山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复意见,但对该请示市政府没有最终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发投公司2015年向其计取的管理费、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多计取574705元的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案涉资金使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对欠付本金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者是一并执行的。其中,利息利率为9.65%,逾期利率为9.65%×130%=12.545%,加上3%违约金,共计25.195%,已超过24%的法定标准,故本院对下余利息以本金39798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4000万元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63739923元(利息、违约金等计算至2019年元月22日止,下余利息以本金39798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3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9185元,原告平顶山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