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初6号
原告:平顶山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平顶山市财政局办公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94122119M(1-1)。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与鹰翔路交叉口路南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9152481Q(1-1)。
法定代表人:刘红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央央,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增,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陈赟,被告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下余本金6,664,08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34,348元。(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20日,为134,348元,下余利息、逾期利息以6,664,0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决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00元,资金使用管理费300,000元,违约金90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7,860,848元。(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20日,为17,860,848元,下余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4年1月22曰,被告与原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合同编号为平发投资金(2014)3号),协议就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及其相关事宜,约定:被告就承建的华悦世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使用原告资金50,000,000元,由原告在协议生效后5曰内一次拨付给被告,资金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华悦世家经适房项目8#、9#、10#、15#、16#、17#楼该批项目开始网签合同之日起二个月内,但最长不得超过2015年1月21日。双方约定使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9.65%收取,自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一季度结息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为结息日,使用资金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在使用期满时利随本清。并对资金使用管理费的收取做了约定:原告一次性收取被告资金使用管理费,资金使用期限在6个月以内按1%收取即伍拾万元整,在归还本金时一次付清;资金使用期限超过6个月按2%收取即壹佰万元整,由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资金利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按期计算支付正常利息外,另行对应付的利息计息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直至本息全部归还。逾期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率9.65%x13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使用资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利息5%的违约金。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所使用资金本金和资金使用管理费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按期计算支付正常利息外,另行按本金或资金使用管理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直至本息全部归还。逾期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率9.65%x13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使用资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使用资金总额和资金使用管理费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拨付了资金,但被告并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6,664,081元、利息57,163元,逾期利息77,185元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合同编号为平发投资金(2014)5号),协议就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及其相关事宜,约定:被告就承建的华悦世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使用原告资金30,000,000元,由原告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一次拨付给被告,资金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7曰至2015年4月27曰。双方约定使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9.65%收取,自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一季度结息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为结息日,使用资金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在使用期满时利随本清。并对资金使用管理费的收取做了约定:原告一次性收取被告资金使用管理费(按1%收取,即300,000元整),在归还本金时一次付清。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资金利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按期计算支付正常利息外,另行对应付的利息计息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直至本息全部归还。逾期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率9.65%x13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使用资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利息5%的违约金。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所使用资金本金和资金使用管理费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按期计算支付正常利息外,另行按本金或资金使用管理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直至本息全部归还。逾期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率9.65%x13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使用资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使用资金总额和资金使用管理费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拨付了资金,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000元,资金使用管理费300,000元,违约金909,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7,860,84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下佘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没有予以否定的依据。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意见,但从2015年归还的就是本金,本金基数应分阶段扣除。2、借款合同不能单凭原告的理解来计算本息。对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的还款行为,应当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不应是原告所称的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所以下余欠款本金共计25,780,000元。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高于被告认可的本金数额。从《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预售款用款计划核准意见书》的备注栏可以看出,每次被告及政府部门和原告都进行审核,说明当时就在本金数额的中间来扣除被告的支付额度,是经原告同意的,所以每次归还的都是本金,截止2017年8月18日共归还54,220,000元本金,此后就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从上可看出每次经过原告同意先归还的都是本金,否则不可能形成备注上确定的数额。所以计算时应该是先扣本金再算利息。3、原告对于借款30,000,000元的计算方法有误,按其计算方法,最终各项数额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合同编号:平发投资金(2014)3号),协议约定:一、使用资金项目:乙方承建的华悦世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二、使用资金及拨付:该项目共计使用甲方资金伍仟万元(50,000,000元)人民币,所使用资金自协议生效后五日内由甲方一次拨付给乙方。三、资金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华悦世家经适房项目8#、9#、10#、15#、16#、17#楼该批项目开始网签合同之日起二个月内,但资金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15年1月21日。四、使用资金应付利息及资金使用管理费:双方约定使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9.65%收取;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资金使用管理费,资金使用期限在6个月以内按1%收取即五十万元整;资金使用期限超过6个月按2%收取即壹佰万元整。五、所使用资金及利息的回收方式:甲乙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一季度结息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为结息日。使用资金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在使用期满时利随本清。六、资金使用管理费的收取:资金使用期限在6个月以内,资金使用管理费由乙方在归还本金时一次付清;如资金使用期限超过6个月,由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十一、违约责任:(二)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使用资金利息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按期计算支付正常利息外,另行对应付的利息计息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直至本息全部归还。逾期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率9.65%x130%,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使用资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利息5%的违约金。(三)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所使用资金本金和资金使用管理费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按期计算支付正常利息外,另行按本金或资金使用管理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直至本息全部归还。逾期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率9.65%x130%,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使用资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使用资金总额和资金使用管理费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拨付了资金50,000,000元。
2014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合同编号:平发投资金(2014)5号),协议约定:一、使用资金项目:乙方承建的华悦世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二、使用资金及拨付:该项目共计使用甲方资金叁仟万元(30,000,000元)人民币,所使用资金自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由甲方一次拨付给乙方。三、资金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四、使用资金应付利息及资金使用管理费:双方约定使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9.65%收取;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资金使用管理费按1%收取即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五、所使用资金及利息的回收方式:甲乙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一季度结息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为结息日。使用资金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在使用期满时利随本清。六、资金使用管理费的收取:资金使用管理费由乙方在归还本金时一次付清。十一、违约责任:(二)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所使用资金利息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按期计算支付正常利息外,另行对应付的利息计息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直至本息全部归还。逾期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率9.65%x130%,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使用资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利息5%的违约金。(三)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所使用资金本金和资金使用管理费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按期计算支付正常利息外,另行按本金或资金使用管理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直至本息全部归还。逾期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率9.65%x130%,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使用资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使用资金总额和资金使用管理费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拨付了资金1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拨付了资金20,000,000元。
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得上述80,000,000元后,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6月16日还款1,600,000元;2、2015年1月20日还款28,889元;3、2015年1月20日还款14,400,000元;4、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000元;5、2015年3月23日还款755,917元;6、2015年3月24日付款2,750,000元;7、2015年4月22日还款4,000,000元;8、2015年6月23日还款2,000,000元;9、2015年10月8日还款1,000,000元;10、2015年10月26日还款4,000,000元;11、2015年11月6日还款3,180,000元;12、2016年3月2日还款3,000,000元;13、2016年4月1日还款3,000,000元;14、2016年4月13日还款1,400,000元;15、2016年5月12日还款1,580,000元;16、2016年5月24日还款270,000元;17、2017年1月5日还款3,100,000元;18、2017年8月18日还款940,000元。其中:1、2014年6月16日还款的1,600,000元,1,000,000系付50,000,000元借款的管理费,60万系付其他借款的管理费(与本案无关);2、2015年1月20日还款28,889元及2015年1月20日还款14,400,000元,系付50,000,000元借款到期利息428,889元及偿还14,000,000元本金(剩余36,000,000元本金未还);3、2015年3月23日还款755,917元,系付30,000,000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对上述第4笔的1,000万元、第6笔的275万元、第7笔的40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偿还的本金(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为还本金)。
双方争议的事实:对于上述第8至第18笔还款的性质,
被告认为也属于归还本金,因为上述第4、第6、第7笔原告出具的收据表明是归还的本金,第8至第18笔与上述三笔情况是一样的,因为当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据,所以被告现在无法出示收据,但原告的账面上应该显示该情况;另外被告提交的数份《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预售款用款计划核准意见书》的申请用款用途栏显示“本次申请用款。用于还平顶山市发展投资公司”,备注栏显示,“公司使用平顶山市发展投资公司资金8000万元,截止本次用款计划意见书之前已经支付5422万元”,这可以证明所还的54,220,000元系还的借款本金;因此本案的逾期账款的计算方法是按照不同的时间段先减去归还的本金,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原告称账面没有该情况的显示,被告每还一笔钱,双方都会有一个明确的说明还款的性质,约定本金的就按还本金计算,没有约定的就不能照此计算;《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预售款用款计划核准意见书》备注栏只是显示还款情况,并没有明确还款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因约定不明,所以应当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来进行;原告认为因被告对于50,000,000元借款剩下的36,000,000元本金逾期未还款,所以应当按照《资金使用协议》(合同编号:平发投资金(2014)3号)的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按不同的还款阶段依照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来进行计算,这也是符合常理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两份《资金使用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平发投资金(2014)3号、平发投资金(2014)5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被告借用原告8000万元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管理费等费用,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上述款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一般公司,均非金融机构,所以本案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需要承担使用资金的利息、逾期利息、资金使用管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下余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资金管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对于第一笔5000万元借款,原告依据协议主张时间从该借款期满次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结息时间并结合被告实际所还的款项的时间,分段进行计算,分别根据各个时间段的剩余的本金计算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未付利息的违约金、本金逾期利息的费用,除第4、第6、第7笔还款明确为本金外,其他的还款依照先清偿未支付的利息等费用,再清偿本金的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方法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称其所还的所有款项均为还的本金,应都按本金对待。本院认为,被告所还的第4、第6、第7笔款项,原告明确承认系还本金,对其他的还款,原告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认可还的是本金,被告提交的《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预售款用款计划核准意见书》的备注栏显示的“公司使用平顶山市发展投资公司资金8000万元,截止本次用款计划意见书之前已经支付5422万元”,也没有明确载明支付的款项的性质,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还是其他费用,所以对被告称其所还的款项均是本金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笔5000万元借款,原告按照从该借款期满次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结息时间并结合被告实际所还的款项的时间,分段进行计算,分别根据各个时间段的剩余的本金计算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未付利息的违约金、本金逾期利息的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上述各个时间段计算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未付利息的违约金、本金逾期利息的费用,均未超过年利率24%;但是其最终计算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的上述各个时间段的各项费用总和时,又加上了合同约定的本金的违约金(按3%,为1,080,000元)时,本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505,730.62元,而以原告计算的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未还本金为2,374,603.0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本金加利息共计2,428,427.41元,以上情况说明原告一并主张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本院支持2,428,427.41元。鉴于被告自2017年8月18日起就没有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上述主张的总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对该笔借款计息时间计算到2017年9月20日的情况,本院认为对该笔借款剩余部分的计息应当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
原告对于第二笔3000万元借款,时间从该借款期满次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结息时间分段进行计算,分别根据各个时间段计算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未付利息的违约金、本金逾期利息的费用,但是其最终计算上述各个时间段的各项费用总和时,又加上了合同约定的资金管理费和本金及管理费的违约金(按3%)时,最终计算数额本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8,378,930.58元,而以3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本金加利息共计48,300,000元,以上情况说明原告一并主张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本院支持48,300,000元。鉴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的上述主张的总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对该笔借款计息时间计算到2017年9月20日的情况,本院认为对该笔借款的计息应当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偿还其剩余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50,000,000元借款剩余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共计2,428,427.41元(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7年9月20日,自2017年9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以2,374,603.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3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共计48,3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7年9月20日,自2017年9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52元,由平顶山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994.51元,由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85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