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4民初116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湾镇体育器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徐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有爱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泉街道办事处红星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易继家,任总经理。
原告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有爱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冀0924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有爱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8500元。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申请解
—2—
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重庆有爱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措施。
保全费405元,由申请人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凤娟
书 记 员 李 健